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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三条 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重点行业、企业、产品及重点领域的知识产权发展态势等的研究、监测,对可能发生的涉及面广、影响大的知识产权纠纷、争端和突发事件,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公布和发出预警。 第十四条 建立和完善重大经济活动知识产权审议制度。本市重大经济活动项目涉及知识产权的,有关审批部门应当查验由该项目申请单位提交的项目知识产权评价报告,必要时可以征求知识产权管理部门的意见。具体办法按照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在政府采购活动中,禁止采购假冒或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货物、工程和服务;供应商应当书面承诺其所提供的货物、工程和服务具有合法有效的知识产权。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供应商所提供的货物、工程和服务假冒或者侵犯他人知识产权仍然予以采购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自主知识产权产品和服务的政府采购目录并向社会公告。 第十六条 建立境外知识产权保护机制,加强知识产权境外保护的研究、预防和应对工作。 知识产权管理部门与商务部门应当指导从事进口货物或者接受委托从事来料(定牌)加工、进口有关原材料或者引进境外技术项目涉及出口国知识产权的企事业单位,遵守境外知识产权保护规定,避免引进无效、失效知识产权或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产品或者技术;向境外出口产品或者进行技术贸易时,及时进行有关国家或地区的知识产权检索,避免侵犯进口国知识产权。 第十七条 知识产权管理部门与商务部门应当引导商贸企业建立健全知识产权管理制度,增强企业自我保护的意识和能力。 商贸企业经营货品、提供服务涉及知识产权的,应当要求供货商提交并核实货品、服务所涉知识产权的合法证明文件,并在货品档案中进行登记备案,避免经销、提供假冒或者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货品或服务。 第十八条 知识产权管理部门与商务部门应当引导服务外包发包方和承包方建立健全知识产权保护制度。 服务外包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对服务外包过程中涉及的知识产权归属、保护、技术秘密保护等问题作出明确约定,并履行各自承担的知识产权保护义务。 第十九条 建立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由政府或者政府部门主办以及具有重大影响的展会,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应当驻会开展知识产权举报投诉、咨询服务。对展会活动期间发生假冒或者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及时查处,展会承办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展会承办单位应当在与参展商签订的参展合同中约定知识产权保护条款,要求参展商承诺其参展的产品或者技术所涉及的知识产权合法有效,并且未侵犯他人的知识产权;违反承诺或者提供虚假承诺的,展会承办单位可以取消其参展资格。展会承办单位应当要求参展商将参展项目所涉及的知识产权进行登记并公示。 第二十条 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应当引导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依法建立健全涉及知识产权广告的核查制度。广告所涉及的知识产权内容不实或者证明文件不全的,广告经营者不得提供设计、制作、代理服务,广告发布者不得发布。 第二十一条 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从事知识产权代理、咨询、鉴定、评估等中介服务机构的培育、指导和监督,依法规范其执业行为。 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可以会同有关部门公布依法成立的知识产权中介服务机构名单,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二条 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应当鼓励、支持行业建立知识产权协会,指导行业协会建立和完善行业知识产权有关制度,开展知识产权有关的业务培训、经验交流、政策法律咨询等服务。 第二十三条 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知识产权诚信档案,记载下列内容: (一)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理决定所确认的侵权事实及处理结果; (二)发生法律效力的司法裁判文书和仲裁文书所确认的侵权事实及处理结果; (三)行业知识产权保护协会根据协会章程对侵犯知识产权的会员单位进行惩戒的结果; (四)其他需要录入的内容。 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可以将诚信档案的有关内容通知相关机构录入企业或者个人信用征信系统,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