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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二十四条 设立知识产权维权援助服务机构,由其组织社会中介服务机构、研究机构、社会团体,为经济困难或者处于弱势地位的本市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知识产权维权援助;对本市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境外知识产权维权请求提供必要的智力、资金援助。 第二十五条 设立保护知识产权举报投诉服务机构(以下简称投诉服务机构),由其统一受理知识产权违法行为的举报投诉。 投诉服务机构接到举报投诉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转交相应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办理;知识产权管理部门接到转办事项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做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对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对决定受理的,应当在办结后5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向投诉服务机构和举报投诉人反馈。 对提供知识产权违法犯罪行为有效信息和线索的举报人,由投诉服务机构予以奖励。 第二十六条 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发现已经受理的案件属于其他部门管辖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材料移送给有管辖权的部门,并书面通报投诉服务机构;接受移送案件的部门应当及时受理,并在办结后5个工作日内将办理结果反馈投诉服务机构和举报投诉人。 第二十七条 知识产权管理部门认为需要与其他相关部门开展联合执法的,可向该单位发出执法协作函,说明案件基本情况以及联合执法的相关要求。接到协作函的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回复。 第二十八条 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在查处知识产权违法行为过程中,认为涉嫌知识产权犯罪的,应当向同级公安部门移送,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对公安部门在办理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案件过程中征询意见的,应当积极配合,除案情重大、复杂的以外,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意见。 公安部门应当依法配合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开展执法工作,及时制止、处置妨碍知识产权管理部门执行公务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在接到外地相关部门的执法协助请求时,应当积极协作配合,不得无故拒绝和延误。 本地企业或者个人在外地遭遇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提出协助处理请求的,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应当提供法律咨询等服务。 第三十条 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应当切实履行法定职责,加强部门之间协作配合,加大对市场主体涉及知识产权的生产、经营和服务行为的监督管理力度。 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制定并公示知识产权执法程序及违法执法的责任追究制度;执法人员应当持行政执法证上岗执法。 第三十一条 知识产权管理部门查处知识产权违法行为,依法行使下列职权,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协助,不得阻碍或者拒绝: (一)询问当事人和证人; (二)采用记录、测量、拍照、摄像、录音等方式进行现场勘验、调查; (三)查阅、复制当事人的经营记录、票据、财务帐册、合同等经营资料以及与案件有关的档案、图纸、资料等原始凭证; (四)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登记保存与案件有关的容易灭失或者事后难以取得的物品;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对于应当保密的证据材料,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及其执法人员负有保密义务。 第三十二条 单位或者个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自认定之日起3年内不得承接政府投资项目,不得参加政府采购活动,不得在本市参加同类展会活动,不得给予其政府奖励、资助或者授予其荣誉称号: (一)假冒或者侵犯知识产权构成犯罪的; (二)假冒或者侵犯知识产权受到2次以上行政处罚的; (三)拒不执行已经生效的知识产权司法裁判文书或者行政处理决定的; (四)其他假冒或者侵犯知识产权行为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 第三十三条 知识产权管理部门、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知识产权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