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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江西省政府
【发文字号】 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75号
【颁布时间】 2009-12-11
【实施时间】 2010-02-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02897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江西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办法


  《江西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办法》已经2009年11月17日省人民政府第2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2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吴新雄
  二oo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江西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办法
  

  
  第一条 为了奖励和保障见义勇为人员,弘扬社会正气,促进社会和谐,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见义勇为行为的确认、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障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省公民在省外见义勇为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全社会应当支持见义勇为行为,尊重和保障见义勇为人员。
  鼓励成年人采取正当、有效方式见义勇为,并保护自身安全。
  
  第四条 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障实行精神鼓励、物质奖励和社会保障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工作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下,由本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综治委)组织实施,综治委下设的办公室(以下简称综治办)具体承办。
  公安、民政、财政、卫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司法、教育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有关媒体应当积极宣传见义勇为人员的先进事迹。
  
  第七条 在法定职责、法定义务或者约定义务之外,为了保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人身、财产安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确认为见义勇为:
  (一)制止正在实施违法或者涉嫌犯罪行为的;
  (二)抓获或者协助有关机关追捕逃犯或者犯罪嫌疑人的;
  (三)抢险、救灾、救人的;
  (四)依法应当确认为见义勇为的其他行为。
  
  第八条 见义勇为行为人或者其近亲属可以向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的县(市、区)综治办申报见义勇为事迹。
  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向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的县(市、区)综治办举荐见义勇为人员。
  申报见义勇为事迹、举荐见义勇为人员应当自行为发生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因特殊原因不能在一年内提出的,可以酌情延长。
  
  第九条 县(市、区)综治办收到申报或者举荐材料后,应当在20日内完成调查、核实,提出意见,报本级综治委确认。
  县(市、区)综治办对见义勇为行为进行调查、核实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涉及治安、刑事案件的见义勇为行为的确认,应当有公安机关出具的相关证明材料。
  见义勇为行为的受益人应当如实向有关单位、人员提供见义勇为行为证据或者其他有关情况。
  
  第十条 县(市、区)综治委确认为见义勇为的,除需要保密的外,应当将见义勇为人员名单及主要事迹向社会公示,并书面告知申报人或者举荐人;不予确认的,应当书面告知并说明理由。
  申报人、举荐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对确认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设区的市综治办申请复核。设区的市综治办应当在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20日内进行复核,并将结果书面告知申报人、举荐人或者利害关系人。
  
  第十一条 对见义勇为人员,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奖励:
  (一)见义勇为事迹特别突出,在本省乃至全国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由省人民政府授予荣誉称号,颁发荣誉证书和奖金;
  (二)见义勇为事迹突出,在设区的市范围内有较大影响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授予荣誉称号,颁发荣誉证书和奖金;
  (三)见义勇为事迹比较突出,在县(市、区)范围内有较大影响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授予荣誉称号,颁发荣誉证书和奖金;
  (四)其他见义勇为人员,由县(市、区)以上综治委通报表扬,并颁发奖金。
  
  第十二条 对拟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奖励的见义勇为人员,由综治委提出意见,经同级政府行政奖励表彰工作主管部门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需要由上级人民政府奖励的,由县(市、区)综治委逐级上报。
  
  第十三条 鼓励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对本单位见义勇为人员给予奖励。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向见义勇为人员提供捐助。
  
  第十四条 对因见义勇为负伤的人员,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及时进行救治,不得以任何理由推诿、拒绝或者拖延。
  综治办应当及时协调解决见义勇为人员负伤救治期间的医疗费用。鼓励医疗机构减免见义勇为人员救治期间的医疗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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