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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五条 对因见义勇为负伤的人员,其医疗、误工、生活补助等费用,有工作单位的,按照因工(公)负伤处理;无工作单位或者工作单位无力解决的,由当地财政拨款给同级综治委安排解决。 第十六条 对因见义勇为致残的人员,医疗终结后,有工作单位的,按照因工(公)负伤有关规定享受待遇;无工作单位的,由民政部门按规定为其评定伤残等级,享受因战致残民兵、民工抚恤待遇。 见义勇为人员致残后,有一定劳动能力而无工作单位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国务院《残疾人就业条例》的规定安排就业;生活不能自理且无经济来源的,经本人申请,当地民政部门批准,可以安置到社会福利机构供养。 第十七条 见义勇为人员死亡且符合烈士条件的,由行为发生地县(市、区)综治办提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审核、上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授予烈士称号,其遗属享受相关待遇。 见义勇为人员死亡但不符合烈士条件,有工作单位的,其遗属按照因工(公)牺牲抚恤规定给予抚恤;无工作单位的,由民政部门按照因战牺牲民兵、民工抚恤规定给予抚恤。 第十八条 见义勇为人员负伤、致残、死亡,有加害人的,除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外,加害人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有受益人的,受益人应当依法给予适当补偿。 先行支付见义勇为人员医疗费用的单位,对加害人依法享有追偿权。 第十九条 因见义勇为人员伤亡造成家庭生活困难的,其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将其纳入社会救助体系并按规定落实相关待遇,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应当给予帮扶;其子女在非义务教育阶段就读的,教育部门应当将其纳入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资助体系予以资助,学校应当减免学费。 第二十条 见义勇为人员及其近亲属因见义勇为致使人身、财产安全受到威胁而申请保护的,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单位应当予以保护。 对见义勇为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公安、监察等有关机关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二十一条 见义勇为人员因见义勇为导致诉讼或者仲裁需要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无需审查其经济状况。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见义勇为奖励基金,通过政府财政专项拨款、社会捐赠等方式筹集。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向见义勇为奖励基金进行捐赠。 见义勇为奖励基金主要用于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见义勇为人员及其近亲属的慰问等方面。 第二十三条 见义勇为奖励基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实行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贪污、侵占、挪用。 见义勇为奖励基金的筹集和使用,应当接受财政、审计部门及捐赠人的监督。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弄虚作假骗取见义勇为荣誉称号的,由原确认的综治委核实后,报给予奖励的人民政府撤销其荣誉称号,追缴荣誉证书、奖金等,取消相应待遇;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推诿、拒绝和拖延治疗负伤的见义勇为人员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不良后果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综治办及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见义勇为奖励和保障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贪污、侵占、挪用见义勇为奖励基金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0年2月1日起施行。1995年12月9日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江西省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奖励保障办法》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