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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武汉市政府
【发文字号】 武汉市人民政府令第203号
【颁布时间】 2009-11-27
【实施时间】 2010-01-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02915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4页 武汉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2009修订)

[接上页]

  第三十六条 销售经济适用住房时,登记购房家庭数量小于实际供应量的,按照购房登记的先后顺序进行销售;登记购房家庭数量超出实际供应量的,由区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通过摇号等公开、公正方式确定购买对象,具体实施办法由市房管部门征求区人民政府的意见后制定。
  
  第三十七条 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摇号等方式确定的购房人名单在有关媒体上公示7日,接受社会监督。公示期间,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购房人申请资格再次进行复查。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并复查无误的,通知购房人与开发建设单位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公示有异议且异议成立或者经复查认定不符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条件的,取消其购房资格。
  
  第三十八条 购房人放弃的房源或者因资格被取消等原因空余的房源,由开发建设单位登记造册后报区人民政府审核确认,空余的房源由区人民政府按有关规定统筹调配。
  
  第三十九条 市房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工商等部门通过推行统一格式的经济适用住房标准合同,保障购房人的合法权益,并使购房人明确其权利和义务。
  
  第四十条 销售工作结束后,区房管部门应当将经济适用住房销售情况进行登记建档,并送市住房保障工作机构备案。
  
  第四十一条 申请《武汉市城镇居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资格证明》、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应当由申请人本人办理。委托中介机构或者他人办理的,有关部门不得受理。
  
  
第六章 退出管理

  
  第四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购房人拥有有限产权。
  居民个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权属登记。房屋、土地登记部门在办理权属登记时,应当分别注明“经济适用住房”和“划拨土地”字样。
  
  第四十三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不满5年,不得上市交易,购房人因特殊原因确需转让的,由区人民政府按照原价格并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进行回购。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满5年,购房人上市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比例交纳土地收益等相关价款,区人民政府可以优先回购;购房人也可以在交纳土地收益等价款后,取得完全产权。
  经济适用住房在取得完全产权前,购房人不得用于出租或者转让。
  
  第四十四条 己经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又购买其他住房的,原经济适用住房由区人民政府按照规定及合同约定回购。回购后继续用于解决其他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
  
  第四十五条 已参加过福利分房的家庭,在退回所分房屋前不得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含集资建房),己购买过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不得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六条 市、区房管部门要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建立经济适用住房管理信息系统,推动建立房管、民政、公安、金融、统计等部门的信息共享机制,提高监管工作效率。
  市房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已购经济适用住房的后续管理,切实履行职责,不定期抽查区房管部门发放的《武汉市城镇居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资格证明》,对已经销售的经济适用住房的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发现违规行为及时纠正;及时受理举报、投诉,并组织调查处理。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一)擅自提高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的,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二)未取得资格的家庭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其所购买的住房由区房管部门限期按原价格并考虑折旧等因素作价收回,并提请相关部门对责任单位和责任人依法进行处理。
  (三)开发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销售给不具备经济适用住房购买资格的家庭或者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由房管部门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将违规行为记入企业诚信档案。违规销售的开发建设单位5年内不得参与本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
  (四)购房人违反规定出租或者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由区房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依规定收回或者按合同约定处理,并取消其再次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资格。
  (五)违反本办法有关国土规划、项目管理、建设工程质量等管理规定的,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第四十八条 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和住房条件,骗购经济适用住房的,由房管部门取消其购房资格;对己购住房限期按原价格并考虑折旧等因素作价回购,并提请相关部门对出具虚假证明的责任人依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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