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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四十九条 变造、伪造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证明材料的,区房管部门取消购房人的购房资格,对已购住房予以收回;违反治安管理有关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予以查处;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依纪追究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距离城区较远的独立工矿企业和住房困难户较多的企业,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住房建设规划的前提下,可以按照国家的相关规定利用单位自用土地进行集资合作建房。 第五十三条 区人民政府根据全市统一部署和要求,积极组织开展经济适用住房租赁试点工作。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下发后尚未销售的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执行本办法有关准入和退出管理、价格管理、监督管理等规定;已销售的经济适用住房仍按原有规定执行。此前已审批但尚未开工的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凡不符合本办法规定内容的事项,应当按本办法作相应调整。 第五十五条 本市东西湖区、汉南区、蔡甸区、江夏区、黄陂区、新洲区经济适用住房的管理参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2008年9月12日发布的《武汉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第191号令)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