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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部门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工作完成后,起草机构应当及时将部门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及起草说明和其他有关材料送本部门法制机构进行审查、修改。 第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制机构可以缓办或者退回起草部门或者机构: (一)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的; (二)有关部门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规定的主要内容存在较大争议,起草部门或者机构未与其协商的; (三)报送审查的材料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 第十九条 法制机构在审查、修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过程中,应当认真研究各方面的意见,必要时再征求有关方面的意见;对部门或者机构之间存在的分歧意见应当进行协调,达成一致意见;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将主要问题、有关部门或者机构的意见和法制机构的意见上报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本部门决定。 第二十条 法制机构完成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的审查、修改后,应当形成规范性文件草案和对草案的说明。说明应当包括制定规范性文件拟解决的主要问题、确立的主要措施以及与有关部门或者机构的协调情况等。 规范性文件草案和说明由法制机构主要负责人签署,提出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本部门有关会议审议的建议。 第二十一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经本级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决定。 部门规范性文件应当经本部门办公会议审议决定。 未经法制机构审查的规范性文件不得提请政府常务会议或者部门办公会议审议。 第二十二条 法制机构应当会同起草部门或者机构根据会议审议意见对规范性文件草案进行修改,形成草案修改稿,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本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 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联合制定的部门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 第二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及时通过政府公报(政报)、政府网站、新闻媒体等向社会公布。 未向社会公布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实施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二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是,因保障国家安全、重大公共利益的需要,或者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规范性文件施行的,可以不受30日之限。 第二十五条 因发生重大自然灾害事件、保障公共安全和重大公共利益、执行上级行政机关的紧急命令和决定等情况,需要立即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经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简化制定程序。 第二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的解释权属于制定机关。需要对规范性文件作出解释的,由制定机关法制机构拟订解释草案,经制定机关审定后,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公布。规范性文件的解释与规范性文件具有同等效力。 第二十七条 实行规范性文件定期清理与及时清理相结合的制度。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每隔两年清理一次规范性文件,对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者相互抵触、依据缺失以及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要求的规范性文件,特别是对含有地方保护、行业保护内容的规范性文件,要予以修改或者废止,并向社会公布继续有效、废止和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未列入继续有效的文件目录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实际情况变化或者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省有关政策调整,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及时清理相应规范性文件,需要修改或者废止的,应当修改或者废止。 修改、废止规范性文件的程序,参照本章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免费查阅已经公布的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有义务提供本单位已经公布的规范性文件。 第三章 规范性文件的备案 第二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自公布之日起15日内,由制定机关按照下列规定报送备案: (一)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向省人民政府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送备案; (二)县(区)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向市人民政府和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送备案; (三)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市人民政府派出机构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向市人民政府报送备案; (四)乡(镇)人民政府、县(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县(区)人民政府派出机构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向县(区)人民政府报送备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