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五)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部门按照本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报送备案; (六)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送备案。 第三十条 按照本办法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法制机构径送备案机关法制机构。 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提交备案报告、规范性文件文本和说明等材料,并按照规定的格式装订成册,一式5份。 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同时报送规范性文件的电子文本。 第三十一条 市、县(区)政府法制机构收到规范性文件备案材料后,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属于本办法规定的规范性文件,报送的材料齐全且符合规定格式的,予以备案登记; (二)属于本办法规定的规范性文件,但报送的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格式的,暂缓备案登记,通知制定机关补充或者重新报送备案材料,补报或者重新报送的备案材料符合要求的,予以备案登记; (三)不属于本办法规定的规范性文件的,不予备案登记,通知制定机关,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二条 经备案登记的规范性文件,由市、县(区)政府法制机构定期在政府公报(政报)、政府网站或者新闻媒体上公布目录。 第三十三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逐步建立规范性文件网上备案登记系统,使用政务互联网平台开展备案登记工作。 第三十四条 市、县(区)政府法制机构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就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一)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 (二)是否违法创设了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收费以及其他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事项; (三)是否与上级行政决定、命令相抵触; (四)不同规范性文件对同一事项的规定是否一致。 第三十五条 市、县(区)政府法制机构审查规范性文件时,需要有关行政机关提出意见的,有关行政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回复;需要制定机关说明情况的,制定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予以说明。 第三十六条 经审查,规范性文件有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至(三)项所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或者县(区)政府法制机构建议制定机关在规定期限内自行纠正;制定机关逾期不纠正的,由市或者县(区)政府法制机构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并通知制定机关。 第三十七条 不同规范性文件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同一政府所属不同部门分别制定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协调; (二)上、下级人民政府所属不同部门分别制定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协调; (三)上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与下级人民政府分别制定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协调。 经政府法制机构协调取得一致意见的,由有关制定机关自行纠正;经协调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负责协调的政府法制机构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并通知制定机关。 第三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自接到本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规定的通知之日起30日内,将处理情况报送市或者县(区)政府法制机构或者负责协调的政府法制机构。 第三十九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公民认为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级行政决定、命令相抵触,或者不同规范性文件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的,可以向备案机关书面提出审查建议。市或者县(区)政府法制机构收到审查建议后,应当立即研究处理并书面答复。 第四十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于每年1月底前将上一年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备案机关备查。 市、县(区)政府法制机构每年第一季度对上年度规范性文件备案情况进行一次通报,并根据实际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予以通报批评并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不按照本办法规定制定、发布规范性文件的; (二)不按照本办法规定对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的; (三)不向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免费提供查阅本单位已经公布的规范性文件的; (四)不按照本办法规定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的。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