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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五条 个体参保人员在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期间,同时按照有关规定享受医疗保险缴费补贴政策。 第十六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不能减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缴或者少缴。 第三章 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的建立和管理 第十七条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构成。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分别核算,不得相互挤占。 (一)按照统账结合参保的单位参保人员,其本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全部划入个人账户;参保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分为两部分,一部分用于建立统筹基金,另一部分按规定比例划入个人账户。 (二)按照统账结合参保的个体参保人员,其所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除按规定比例划入个人账户外,其余部分划入统筹基金。 (三)按照住院统筹参保的个体参保人员,其所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全部划入统筹基金,不设个人账户。 第十八条 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由以下几部分构成: (一)参保单位和个体参保人员按规定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扣除划入个人账户后的剩余部分; (二)个体参保人员缴纳的住院统筹医疗保险费; (三)滞纳金、利息; (四)财政补贴和其他资金。 第十九条 统筹基金主要用于支付参保患者住院或者紧急抢救所产生的医疗费和经批准的特殊慢性病门诊医疗费及门诊统筹医疗费。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用药、检查、治疗严格执行国家和自治区的《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和《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超出规定范围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第二十条 按照统账结合参保的人员,根据不同年龄段确定个人账户划入比例: (一)参保单位缴费部分划入个人账户的比例为,45周岁以下(含45周岁)的,以本人上年度工资收入为基数,按1%的比例划入个人账户;45周岁以上至退休的,以本人上年度工资收入为基数,按1.2%的比例划入个人账户。 (二)个体参保人员以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80%为基数,45周岁以下(含45周岁)的,按3%的比例划入个人账户;45周岁以上至退休的,按3.2%的比例划入个人账户。 (三)退休人员以本人上年度退休金或养老金为基数,按3.4%的比例划入个人账户。 按参保人员实足年龄自动调整个人账户比例。 第二十一条 个人账户主要用于支付: (一)在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就医发生的医疗费和持门诊外配处方在定点零售药店购药产生的药费; (二)统筹基金起付标准以下的医疗费; (三)统筹基金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由本人负担的医疗费; (四)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医疗费。 第二十二条 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个人账户由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统一管理,纳入同级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专款专用,任何单位不得挤占挪用。 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建立健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预决算制度、财务会计制度和内部管理制度。 第二十三条 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的银行计息办法:当年筹集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活期存款利率计息;上年结转的基金本息,按3个月期整存整取银行存款利率计息;存入财政专户的积累资金,比照3年期零存整取储蓄存款利率计息,并不低于该档次利率水平。 第二十四条 参保人员个人账户的本金和利息为个人所有,可以结转使用和依法继承,但不得提取现金和挪作他用。 第二十五条 市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负责对医疗保险基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六条 参保人员有权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运营情况实施监督,也有权向参保单位和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查询本人的个人账户资金收支情况。 第二十七条 参保人员因工伤、职业病、生育支出的医疗费不列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仍按原资金渠道解决。 参保人员囚车祸、酗酒、打架等非自然疾病产生的医疗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四章 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八条 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时,缴费年限达到以下规定年限的,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