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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呼和浩特市政府
【发文字号】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令第14号
【颁布时间】 2009-10-18
【实施时间】 2009-12-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02945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5页 呼和浩特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2009)

[接上页]
(一)未按规定查验身份证明和社会保障卡导致他人冒名住院的;
  (二)经核实无病历记载或病历记载与发生的医疗费用不符的;
  (三)采取虚记费用、串换药名或诊疗项目、伪造证明或凭据等手段骗取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
  (四)医患勾结伪造病历,冒名住院,骗取医疗保险基金的;
  (五)其他违反基本医疗保险规定,造成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
  
    第五十条 定点零售药店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由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追回其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中骗取的费用;情节严重的,取消定点零售药店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不按处方规定配(售)药品或超剂量配(售)药品,擅自更改外配处方的;
  (二)违反药品价格政策,弄虚作假,造成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
  (三)为参保人员套取个人账户现金的;
  (四)用参保人员个人账户支付使用范围外的其他费用的;
  (五)其他违反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行为。
  
    第五十一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及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在审核参保人数、征缴医疗保险费、审核医疗费及结算费用时徇私舞弊、私自挪用医疗保险基金的;
  (二)工作失职造成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
  (三)利用职权和工作之便收受贿赂谋取私利的;
  (四)无故拖欠参保人员和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医疗费用的;
  (五)其他违反规定的行为。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离休干部、老红军和文革中致残人员医疗待遇不变,医疗费用按原资金渠道解决,资金确有困难的,由同级人民政府帮助解决。
  
    第五十三条 1-6级的革命伤残军人按规定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在按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支付比例的基础上,由民政部门给予救助。
  
    第五十四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可依据本办法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相关配套政策,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各旗县应当根据本办法及时调整基本医疗保险政策。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由呼和浩特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9年12月1日起施行,1999年12月2日公布的《呼和浩特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和2002年3月1日公布的《呼和浩特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补充规定》同时废止。本办法施行前,市人民政府制定的有关城镇职工医疗保险的各项规定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以本办法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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