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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
【发文字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51号
【颁布时间】 2009-10-15
【实施时间】 2009-10-15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02946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速公路管理办法(2009)

[接上页]

    第二十一条 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加强服务区、停车区等服务设施的规范化管理,为司乘人员餐饮、休息、住宿和车辆加油、修理等提供安全、便捷、文明的服务。收费服务应当做到质价相当。
  
    第二十二条 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在高速公路收费站入口处、服务区及重要路段设置电子信息牌或者公告栏,及时发布交通管制信息和交通运行信息。
  
    第二十三条 交通、公安、工商、食品药品监督等部门应当对高速公路经营服务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达不到规范要求的,责令高速公路经营者采取相应措施,限期改正。
  
  
第四章 公路养护

  
    第二十四条 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规范和操作规程,对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进行日常检查、维修和养护,保证高速公路经常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
  
    第二十五条 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加强高速公路巡查,发现坍塌、坑槽、水毁、隆起等影响车辆安全通行的,应当立即设置警示标志,及时发布信息并采取措施修复;对三类以上桥梁、a类隧道、危涵,应当及时采取维修加固、大修等措施排除险情。
  
    第二十六条 高速公路需要进行养护作业的,应当统筹安排养护施工计划,避免由于同一或者相邻线路集中施工造成区域路段堵塞,并尽可能选择在车流量较小的时段进行。
  高速公路养护作业需要半幅封闭或者中断交通的,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报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备案;影响交通安全的,须征得公安机关高速公路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除紧急情况外,应当提前五天向社会公告,并在高速公路入口处予以公告。公告包括封闭或者中断的路段、原因、施工期限以及分流线路。
  
    第二十七条 高速公路养护施工应当注意保护环境,避免和减少高速公路环境污染;施工产生的垃圾、杂物等建筑废料应当按规定统一堆置在指定位置,并在施工完毕三日内清运和处理。
  
    第二十八条 建立高速公路养护保证金制度,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交通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九条 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高速公路养护的监督检查,发现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达不到规定的技术规范的,责令高速公路经营者限期整改;发现高速公路养护作业及现场管理不规范的,责令高速公路经营者或者养护单位改正。
  
    第三十条 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按照设计要求,对高速公路进行绿化、美化,及时排除、清理由自然灾害、异常气候、交通事故、车辆故障、行车洒落物等所造成的交通障碍及行车不安全因素,保持路面整洁和畅通。
  
  
第五章 路政管理

  
    第三十一条 高速公路管理机构依法履行路政管理职责,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高速公路的执法检查,依法查处侵占、破坏高速公路、高速公路用地及附属设施的行为,保障高速公路正常运行,维护高速公路经营者的合法权益。路政执法检查车辆免交车辆通行费。
  
    第三十二条 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区的范围为:
  (一)高速公路用地(包括连接线、收费站)外缘起不小于30米;
  (二)互通立交或者特大型桥梁,从高速公路用地外缘起不小于50米。
  高速公路弯道内侧的建筑控制区范围根据满足行车视距的要求确定。
  
    第三十三条 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可以采用固定检测和在收费站出入口、服务区进行流动检测的方式,对车辆进行超限检测。自治区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内的超限检测站点进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
  设置固定超限检测站点应当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四条 货运车辆应当按照超限检测指示标志或者监督检查人员的指挥接受检测,不得以堵塞检测站点通行车道、强行通过检测站点等方式扰乱检测秩序,不得采用短途驳载、绕行或者其他方式逃避检测。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超限车辆绕行引路或者采用其他方式为超限车辆逃避检测提供便利。
  
    第三十五条 机动车进入高速公路,装载物不得触地拖行、遗洒、掉落或者飘散。运载易遗洒、掉落、飘散等货物的,应当采取厢式封密等有效防护措施后方可上路行驶。
  在高速公路上行驶的机动车装载物掉落时,驾驶人、押运人员应当立即将掉落的装载物移至不影响其他车辆通行的地点。无法移走的,驾驶人、押运人员应当及时设置警示标志,同时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并迅速报告公安机关高速公路交通管理部门或者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其他人员发现高速公路上有影响车辆通行安全的障碍物的,也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高速公路交通管理部门或者高速公路管理机构。接到报告的单位应当及时组织高速公路经营者清除障碍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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