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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绿化承包单位和个人修建直接用于绿化生产服务设施的用房,须经工程指挥部依照专项规划批准后方可建设。 第二十四条 工程指挥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规划要求,加强大南山生态绿色屏障区域内基础设施建设和环境综合整治。 第二十五条 工程指挥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规划要求,加强大南山生态绿色屏障区域内居民房屋的改造和整治。 因实施规划需要对大南山生态绿色屏障区域内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的,应当保障农民的合法权益。其拆迁补偿安置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大南山生态绿色屏障区域内不得新建、改建、扩建危害安全、影响景观、破坏生态、妨碍游览的工程项目和设施。大南山生态绿色屏障区域内已有的不符合规划要求的工程项目和设施,应当逐步改建或者拆除。 大南山生态绿色屏障区域内不得新建、改建、扩建工业项目。已有的不符合规划要求的工业企业应当逐步外迁或者关闭。 按照本条前两款规定,要求改建、拆除工程项目和设施或者外迁、关闭工业项目的,应当依法给予相应补偿。 第二十七条 禁止在大南山生态绿色屏障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私墓。 修建生态墓地须经工程指挥部同意,并按照法定程序和权限报经批准。生态墓地墓葬必须采取深埋、树葬等生态化方式。 大南山生态绿色屏障区域内已有的私墓,除受国家保护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墓地予以保护外,应当按照大南山生态绿色屏障总体规划、专项规划和详细规划要求迁移或者深埋。因工程建设需要搬迁的私墓,由所在区(县)人民政府发布公告,限期搬迁,逾期不搬迁的,由民政部门或者由其委托工程指挥部依法处置。 第六章 保护管理 第二十八条 大南山生态绿色屏障区域内的泉、池、溪等水体,野生动物、森林植被、树木花草、岩石土壤、地形地貌等自然景物,文物古迹、历史遗存等人文景观,应当按照规划严格保护。 第二十九条 大南山生态绿色屏障区域内任何单位和个人禁止从事下列行为: (一)擅自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二)擅自采伐、采挖林木; (三)擅自开垦、采矿、采石、挖沙、取土; (四)擅自占用、围圈、填埋、堵截、遮掩水体或者水面; (五)放牧或擅自从事经营性的畜禽饲养、屠宰活动; (六)排放污染物或在非指定地点倾倒、堆放垃圾; (七)焚烧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条 大南山生态绿色屏障区域内未列入文物保护而又具有一定历史、科学、艺术价值的建(构)筑物、遗迹、遗址等,应当列入大南山生态绿色屏障区域保护名录并予以公示,严格保护,不得损毁或者擅自迁移、拆除。 工程指挥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采取措施,保护当地的乡土民风民俗、民间艺术等非物质文化遗产。 第三十一条 工程指挥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大南山生态绿色屏障区域安全管理制度,加强休闲游览安全管理,逐步完善服务设施。 第三十二条 工程指挥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大南山生态绿色屏障区域内生产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工程指挥部应当会同大南山生态绿色屏障区域内涉及的相关管理机构、区(县)人民政府组织绿化承包单位和个人建立防火组织与制度,划定防火区域,落实责任制,共同做好防火工作。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绿化承包单位和个人未完成绿化任务的,由工程指挥部责令其限期完成;逾期仍不完成的,除按合同规定追究违约责任外,依照有关规定加收二至三倍的绿化费;连续两年均未完成绿化承包任务又不采取措施改正的,经市、区(县)人民政府批准,无偿收回其承包的土地,另行招标承包绿化。 第三十五条 大南山生态绿色屏障区域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据风景名胜区管理、土地管理、殡葬管理、文物保护、森林保护、环境保护、河道管理等法律、法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大南山生态绿色屏障建设保护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按照管理权限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工程指挥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