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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二)发生较大以上生产安全事故的。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在役生产设施、设备进行检测、评估。经检测、评估合格方可使用,不符合安全生产要求的不得安排生产。相关检测、评估资料应当保存。 生产设施、设备不得超期限、超负荷和带故障运行。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作业现场的安全设施应当符合安全生产规定; (二)进行爆破、大型设备(构件)吊装、设备大修、建筑物或者构筑物拆除、危险物品装卸、超高堆垛物品、临近高压输电线路作业以及在密闭空间内作业等危险作业的,应当建立相关管理制度,采取相应的防范措施; (三)把开展安全生产检查情况,以及对发现的问题进行处理情况按规定记录在案; (四)机械、设备的安全装置符合安全生产规定。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危险源管理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建立健全相关管理制度; (二)重大危险源场所、设备、设施应当装设安全监控系统; (三)定期检查、检测,检查记录和检测报告按规定存档; (四)依法进行安全现状评价或者评估; (五)制定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六)告知从业人员和相关人员在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 (七)按规定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重大危险源监控措施的落实情况; (八)建立健全监控管理档案。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职业安全卫生制度,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职业安全卫生条件,采取措施减少、消除危害因素,对有职业危害的作业场所按规定进行定期检测,对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从业人员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参加工伤社会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 在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等高危行业和建筑施工单位中推行雇主责任险、商业补充工伤责任保险。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事故隐患排查、报告、治理制度。发现重大事故隐患的,应当立即采取安全保障措施,并按规定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 存在事故隐患单位对隐患治理工作全面负责,相关治理费用由事故隐患责任单位承担。 第十九条 重大事故隐患治理单位应当制定隐患治理实施方案和应急预案。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暂时停产、停业整顿或者停止使用。 第二十条 重大事故隐患治理结束后,有条件的重大事故隐患治理单位应当组织本单位的技术人员和专家对重大事故隐患的治理情况进行评估;其他重大事故隐患治理单位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对重大事故隐患的治理情况进行评估。 经评估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经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验收。验收不合格的,应当继续治理。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将施工项目违法发包给个人的,应当对施工安全承担责任,其与个人签订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不免除其所承担的安全生产责任。 第二十二条 从事安全生产检测检验、安全评价、安全培训活动的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每半年将本机构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展的中介服务项目目录抄报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章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指标控制体系、安全生产保障体系,实行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奖惩制和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 第二十四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情况实行分级监督管理: (一)矿山建设项目,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使用、储存建设项目,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储存建设项目,以及其他投资额1000万元以上(含1000万元)的建设项目,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 (二)前项规定以外的其他建设项目,由县(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 第二十五条 发展和改革、经济、规划部门办理建设项目相关行政审批手续时,应当将项目情况通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其中对下列具有较大风险的建设项目,应当征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意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