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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南宁市政府
【发文字号】 南宁市人民政府令第24号
【颁布时间】 2009-04-27
【实施时间】 2009-06-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02983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4页 南宁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

[接上页]
(一)发现生产经营场所、设施、设备存在事故隐患,仍然强令冒险生产经营、作业的;
  (二)发现从业人员违章指挥、违章操作不予以制止的;
  (三)未按国家有关规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而擅自生产经营,或者未执行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有关规定的;
  (四)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
  (五)进行爆破、大型设备(构件)吊装、设备大修、建设物或者构筑物拆除、危险物品装卸、超高堆垛物品、临近高压输电线路作业以及在密闭空间内作业等危险作业,无管理制度、防范措施的;
  (六)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未按规定履行相关手续并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或者未落实事故防范措施的;
  (七)未按规定建立重大危险源管理制度,管理措施不落实的;
  (八)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不落实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致使类似事故再次发生的。
  
  第三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一)作业现场的安全设施不符合安全生产规定的;
  (二)发现重大事故隐患未采取安全保障措施的;
  (三)存在重大危险源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第(二)、第(三)、第(四)、第(七)项规定的;
  (四)未执行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规定的;
  (五)进行爆破、大型设备(构件)吊装、设备大修、建筑物或者构筑物拆除、危险物品装卸、超高堆垛物品、临近高压输电线路作业以及在密闭空间内作业等危险作业,无管理制度、防范措施的;
  (六)未按规定制定安全生产应急救援预案,或者安全生产应急救援预案不符合相关规范,拒不按要求进行改正的。
  
  第四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责任人员处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安全生产检查及处理情况未按规定记录在案的;
  (二)从事安全生产检测检验、安全评价、安全培训活动的中介服务机构未按规定将中介服务项目目录抄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
  
  第四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可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责任人员处50元以下罚款:
  (一)未对在役生产设施、设备进行检测、评估或者未保存相关检测、评估资料的;
  (二)机械、设备的安全装置不符合安全生产规定的;
  (三)未按规定把安全生产应急救援预案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或者未按规定组织演练的。
  
  第四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年内不得参加政府投资、融资建设项目和政府采购项目的招投标:
  (一)连续计算日期一年内发生两起以上一般生产安全事故的;
  (二)发生较大以上生产安全事故的。
  
  第四十三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根据需要,可以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委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九条规定条件的组织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实施行政处罚。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第三十九条至第四十一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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