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乌鲁木齐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2月27日市人民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吉尔拉·衣沙木丁 2009年4月15日 乌鲁木齐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机动车停车场的建设和管理,保障城市道路安全畅通,改善道路交通状况,规范机动车停车场的服务活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机动车停车场(以下简称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停车场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和道路临时停车场。 公共停车场是指根据规划建设的以及公共建筑配套建设的供社会公众停放机动车的场所。 专用停车场是指供本单位或本居住区车辆停放的场所。 道路临时停车场是指依法在城市道路设置的机动车临时停放的场所。 第四条 市市政市容管理局是本市停车场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发展和改革、规划、公安、建设、工商、税务、行政综合执法等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停车场管理工作。 第五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立体式停车场和利用地下空间建设停车场,推广停车场的智能化、信息化管理。 第六条 市市政市容管理局应会同规划、建设、公安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建设发展需要编制本市停车场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停车场专项规划应当与道路交通发展相协调,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确保城市交通畅通的原则。 第七条 停车场专项规划经依法批准后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八条 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在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根据所在区域现实和预期的机动车停放需求,规划停车场建设用地。 第九条 在机动车停车位严重不足的区域和公共交通线路比较集中、可以实现自用车与公共交通换乘的地段,应当规划、建设公共停车场。 第十条 公共停车场和专用停车场的建设应当与新区开发、旧城及商业街区改造、道路建设相结合。 第十一条 行政事业性单位的办公场所、体育场(馆)、影(剧)院、展览馆、图书馆、医院、旅游区(点)、车站、航空港、商业街区、贸易市场等公共建筑或者场所以及建筑面积在5000平方米以上的商场、仓库、餐饮、娱乐等经营性场所,应当按照规定配建停车场,并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 本办法实施前未配建停车场或者配建停车场达不到标准的,应在改建、扩建时补建。 第十二条 公共停车场和专用停车场应当符合国家相关设计规范。 第十三条 停车场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停车场设计进行施工。因特殊情况确需改动的,应当由原设计单位出具变更设计通知书相应图纸,并报原审批部门批准后,方可改动,但停车位的数量不得低于配建标准。 城市规划管理部门与市市政市容管理局应当建立停车场信息通报制度,及时通报涉及停车场建设项目的规划和管理信息。 第十四条 按照规划要求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应当投入使用,不得挪作他用或停止使用。 第十五条 公共停车场可以由投资建设者经营管理,也可以委托专业停车管理企业经营管理。 第十六条 营业性公共停车场经营者应当在依法办理工商、税务登记后15日内向市市政市容管理局备案。备案时应提供下列资料: (一)停车场经营管理制度; (二)停车场消防安全技术资料; (三)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原件及复印件。 第十七条 设立非营业性公共停车场的单位和个人,应在停车场投入使用后15日内向市市政市容管理局备案。备案时应提供停车场管理制度和消防安全技术资料。 非营业性公共停车场改为营业性停车场的,应当依法办理有关登记、审批手续,并按本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向市市政市容管理局备案。 第十八条 公共停车场变更登记事项或者停业、歇业的,应自变更登记事项或者停业、歇业之日起15日内向市市政市容管理局备案。 第十九条 公共停车场经营管理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