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一)在显著位置设置统一的标志牌,并保证标识、标线清晰完整; (二)配置必要的照明设施和消防器材; (三)维护停车秩序,确保停车场设施的正常运行; (四)场内工作人员佩戴明显的服务标志; (五)制定并落实停放车辆、安全保卫、消防等管理制度; (六)按规定向市市政市容管理局报备停车场车位使用率等情况。 第二十条 专用停车场按照下列规定管理: (一)停车场属建设单位的,建设单位可以自行管理,也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 (二)停车场属业主共有的,由业主共同决定管理方式和管理人; (三)停车场属业主个人所有的,业主可以自行管理,也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 第二十一条 业主共有的道路及其他场地,经业主依法共同决定,可以施划停车泊位。 停车泊位不得占用绿化用地、消防通道和按照规划配建的专用设施用地,不得阻碍交通,不得妨碍居民正常生活。 第二十二条 鼓励专用停车场向公众开放,专用停车场向公众开放的,依照本办法关于公共停车场的规定进行管理。 第二十三条 道路临时停车场的设置应当严格实行总量控制。 道路临时停车场的设置方案由市市政市容管理局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下列原则制定: (一)符合区域道路停车总量控制要求; (二)与区域停放车辆供求状况、车辆通行条件和道路承载能力相适应; (三)区别不同时段、地段的停车需求。 第二十四条 道路临时停车场的设置方案草案应向社会公告,征求社会各界和公众的意见。公告期不得少于30日。 市市政市容管理局及相关部门应当对意见或者建议进行全面收集,吸收合理的意见或者建议。 第二十五条 下列区域不得设置道路临时停车场: (一)影响交通或者占用消防通道的; (二)已建成能够提供充足停车位的停车场服务半径300米以内的; (三)盲人专用通道或可能损害城市绿地或树木的路段; (四)其他不宜设置的路段。 第二十六条 设置道路临时停车场须经市市政市容管理局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批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设置道路临时停车场。 第二十七条 道路临时停车场设置期不得超过1年。 设置期满后,申请人可重新提出申请,由市市政市容管理局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道路交通状况及公共停车场建设情况决定是否准予设置。 第二十八条 道路临时停车场设置期满或关闭的,其经营管理者应当及时清理现场,恢复道路设施原状。 第二十九条 机动车驾驶员在停车场停放车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服从工作人员的指挥,有序停放车辆; (二)不得吸烟和使用明火; (三)不得损坏停车场设施、设备; (四)不得在公共停车场和道路临时停车场内洗车或试车; (五)装载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的车辆不得进入公共停车场停放。 第三十条 市市政市容管理局应在停车场备案或审批之日起5日内,将停车场设立、变更等情况书面告知行政综合执法机关。 第三十一条 本市停车场收费根据不同性质和类型,分别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停车场,应区别不同区域并按照同一区域占道停车高于路外停车的原则确定停车场收费标准并向社会公示。 第三十二条 营业性停车场应当明码标价,并按照税收管理有关规定使用发票。 机动车驾驶员在营业性停车场停放车辆的,应当按标准缴纳停车费。停车场经营管理者不按规定开具收费票据的,停车者可以拒付停车费。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之一,未按规定向市市政市容管理局备案的,由行政综合执法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00元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公共停车场经营管理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三)、(四)项规定之一的,由行政综合执法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其他行为,由相关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七条 利用闲置空地开设营业性临时停车场,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