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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海口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文字号】 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3号
【颁布时间】 2010-08-18
【实施时间】 2010-11-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03168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6页 海口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

[接上页]

  第五十五条 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拆卸、移动、改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
  (二)堆放杂物、挖坑取土、搭建建筑物;
  (三)擅自在照明灯杆上架设通讯线(缆)或者安置其他设施;
  (四)擅自在路灯设施上悬挂广告或者其他挂浮物;
  (五)擅自接用、切断路灯电源;
  (六)收购没有合法来源证明的照明设施;
  (七)故意打砸照明设施;
  (八)其他损坏、侵占照明设施的行为。
  
  第五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可能迁移、拆除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或者影响其安全运行的地上、地下施工时,应当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由道路设施管养单位负责其迁移或拆除工作,费用由申报单位承担。
  
  第五十七条 因自然灾害或者其他事故造成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损坏的,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抢修,恢复照明,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协助。需要分清责任的,在故障排除后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调查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在规定期限内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报送建设工程档案的,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在保修期内因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六)项和第五十五条第(一)项规定擅自拆卸、移动窨井盖等市政设施的,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按所损坏的窨井盖等市政设施的价值处以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七)项和第五十五条第(六)项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按所收购没有合法来源证明的窨井盖等市政设施价值处以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恢复原状。可以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一)在道路上搅拌水泥、砂浆、混凝土的;
  (二)在城市桥涵设施、照明设施范围内挖坑取土、倾倒废弃物、堆放物料的;
  (三)擅自设置门前台阶、固定坡道的;
  (四)在桥涵设施范围内停放车辆、停泊船只的;
  (五)擅自改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六)私自接用、切断路灯电源或者擅自在照明灯杆上架设通讯线(缆)、安置其他设施的;
  (七)其他损害城市道路、桥涵设施、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行为。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八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一)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用途、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又未办理变更手续的;
  (二)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安全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
  (三)挖掘路面未按技术要求施工,或者占用、挖掘城市道路后未按规定清理现场,恢复路面及原有道路交通设施的;
  (四)各类管线的产权单位和城市道路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发现管线及窨井盖等附属设施缺损未及时补缺、修复或者未采取有效安全防护措施的;
  (五)擅自在道路或者桥涵上行驶履带车、铁轮车或者其他对道路、桥涵有损害的车辆的;
  (六)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规定,未在批准期限内修复被挖掘的城市道路的,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所缴纳的道路占用费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可以并处4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一)擅自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
  (二)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城市桥涵设施范围内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
  (三)擅自修筑道路出入口的;
  (四)擅自依附桥涵设置管线的;
  (五)擅自在路灯设施上悬挂广告或者其他悬挂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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