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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浙江省政府
【发文字号】 浙政令[2010]276号
【颁布时间】 2010-08-09
【实施时间】 2010-08-09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03176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浙江省城镇廉租住房保障办法(2010)

[接上页]
县(市、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报送的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之日起10日内,完成对申请人家庭住房状况的审核或者审查,并将审核或者审查情况告知民政部门。
  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报送的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完成对申请人家庭收入状况的审核,出具家庭收入核定证明,并提供给同级房产行政主管部门。
  根据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廉租住房申请人现有住房状况由设区的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核的,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申请人家庭住房状况审查情况以及家庭收入核定证明报设区的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设区的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的相关材料之日起10日内完成审核。
  
  第十四条 经审核,申请人家庭住房和收入状况符合规定条件的,设区的市、县(市、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有关情况在申请人现居住地和户籍所在地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作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予以登记,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向社会公开登记结果。
  经审核,申请人家庭住房和收入状况不符合规定条件的,设区的市、县(市、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认为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以下简称获保障家庭)不符合规定条件的,都有权向获保障家庭居住地设区的市、县(市、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设区的市、县(市、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进行核查并作出处理。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通过新建、改建、配建、调剂等多种方式增加廉租住房房源。
  新建廉租住房可以在经济适用住房或者普通商品住房等项目中配建,也可以相对集中建设。新建廉租住房套型建筑面积应当控制在50平方米以内。
  配套建设廉租住房的经济适用住房或者普通商品住房项目,应当在建设用地规划条件、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或者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明确廉租住房总建筑面积、套数、布局、套型以及建成后移交或者回购等事项。
  
  第十七条 用于配租的廉租住房,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建筑质量标准和安全标准,具备基本居住的设施和条件。
  
  第十八条 给予廉租住房保障的住房面积,按照获保障家庭住房面积低于当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的差额部分核定。获保障家庭现有住房面积低于当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70%的,一般给予实物配租。
  
  第十九条 对获得实物配租资格的家庭,由设区的市、县(市、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安排廉租住房予以配租,并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协议。廉租住房租赁协议应当明确房屋面积、租金标准、租金缴纳方式、原有住房的处理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
  获得实物配租资格家庭已有公有住房的,其公有住房转为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执行。
  因廉租住房房源不足,自作出给予实物配租批准之日起超过1个月未安排廉租住房的,该家庭可以暂时租赁住房,设区的市、县(市、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发给住房租赁补贴,在廉租住房房源取得后再给予实物配租。
  对获得实物配租资格的家庭,其经济、住房特别困难或者属孤寡老人、残疾人、军烈属等特殊情况的,应当给予优先安排。
  
  第二十条 对已获得实物配租家庭的原有住房,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原有住房为公有住房的,其公有住房由廉租住房产权管理单位收回;
  (二)原有住房为私有房屋的,其私有房屋可以由廉租住房产权管理单位承租,租金标准应当相当或者适当高于当地公有住房租金水平,具体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一条 对获得住房租赁补贴的家庭,由设区的市、县(市、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自批准的当月起定期发给补贴。获得补贴的家庭应当将其住房租赁合同或者其他住房情况报设区的市、县(市、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住房租赁补贴数额,按照给予廉租住房保障的住房面积乘以单位住房面积的租赁补贴标准确定。
  单位住房面积的租赁补贴标准,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市场平均租金、保障对象的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确定。其中,对城镇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可以按照当地市场平均租金确定;对其他获保障家庭按照不低于当地市场平均租金的60%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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