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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二十二条 廉租住房产权管理单位负责廉租住房的日常维修和管理。 第二十三条 承租廉租住房的家庭(以下简称承租家庭)应当按时向廉租住房产权管理单位缴纳租金;确有困难的,经廉租住房产权管理单位同意,可以缓缴租金。 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价格、财政主管部门会同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弥补维修费和管理费,并充分考虑承租家庭承受能力的原则确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廉租住房面积超过承租家庭核定保障面积部分的租金,按照当地公有住房租金标准缴纳。按照规定提高公有住房租金标准的,其新增租金部分可以给予减免,具体办法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四条 承租家庭应当按规定使用廉租住房,不得转让、转租、出借。 承租家庭应当妥善使用廉租住房。未经廉租住房产权管理单位同意,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结构。 第二十五条 承租家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设区的市、县(市、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收回廉租住房: (一)未按时缴纳租金,经催缴后无正当理由拒不缴纳的; (二)无正当理由闲置廉租住房达6个月以上的; (三)将廉租住房转让、转租、出借或者用于违法活动的; (四)擅自改变房屋结构,影响房屋使用安全的; (五)违反廉租住房使用其他规定,情节严重的。 第二十六条 获保障家庭应当按年度向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如实申报家庭人口、收入以及住房变化情况。 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应当对申报情况进行核实、张榜公布,并将申报情况以及核实结果分别报县(市、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和民政部门。由设区的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提供廉租住房的,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申报情况及核实结果报送设区的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 设区的市、县(市、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获保障家庭人口、收入、住房等变化情况,以及城镇居民低收入家庭的收入标准和住房困难标准变动情况,调整实物配租面积、租金或者住房租赁补贴额度等;对不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提高租金标准、收回廉租住房或者停止发放住房租赁补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和民政部门应当按户建立廉租住房档案和收入审核档案,并采取定期走访、抽查等方式,及时了解城镇居民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人口、收入以及住房变动等有关情况。 第二十七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作出降低廉租住房保障水平或者停止给予廉租住房保障决定前,应当充分听取获保障家庭的意见。 第二十八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决定收回廉租住房的,应当同时决定给予承租家庭必要的退房期限。退房期限不超过6个月。对确有正当理由无法按时退房的,经设区的市、县(市、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长退房期限。 设区的市、县(市、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视情决定相应提高退房期限内的住房租金标准,但最高不得超过当地公有住房租金标准。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及有关行政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给予处分: (一)未建立并落实廉租住房保障工作责任制的; (二)未按照规定足额筹集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 (三)未完成廉租住房建设任务的。 第三十条 从事廉租住房保障管理的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条件的家庭未批准给予廉租住房保障,或者对不符合条件的家庭批准给予廉租住房保障的; (二)挪用、截留或者私分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 (三)擅自改变住房面积保障标准、租赁补贴标准或者廉租住房保障形式的; (四)未履行规定的公示、核查等职责的; (五)有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滥用职权行为的。 对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国家利益损失的工作人员,应当同时责令其赔偿损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