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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保障人权,体现司法为民,促进社会和谐,切实保护家庭暴力受害妇女、未成年子女及其他家庭成员的合法权益,有效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公正高效审理相关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决议》、《湖南省实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等法律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在总结审判工作经验的基础上,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一条 家庭暴力的范围 家庭暴力是指发生在家庭成员之间,主要是夫妻之间,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 第二条 审判原则 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及家庭暴力的案件时,应坚持男女平等、婚姻自由、保障妇女合法权益、禁止家庭暴力等原则,按照法定程序收集、审查和核实证据,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充分保护家庭暴力受害妇女、未成年子女及其他家庭成员的合法权益,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 第三条 家庭暴力受害妇女口头提起诉讼的受理 对因遭受家庭暴力提起民事诉讼或刑事自诉的妇女,书写起诉状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起诉,由人民法院记入笔录,并告知对方当事人。 第四条 减、免、缓交诉讼费 对没有经济来源或经济确有困难的家庭暴力受害妇女,向人民法院提起婚姻家庭、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对其诉讼费用可以缓交、减交或免交。 第五条 证据的认定 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及家庭暴力的民事案件时,应当充分考虑家庭暴力案件具有隐蔽性及受害妇女取证难等特点,合理分配举证责任。 对民事诉讼中受害妇女提供以下遭受家庭暴力的基本事实证据,如果对方没有足够证据予以否认,可以认定证据所证明事实存在: 1、报警、接警、出警记录; 2、法医鉴定; 3、病历; 4、照片、录像等视听资料; 5、证人证言; 6、社区、妇联等社会团体和组织的相关记录。 对刑事诉讼中家庭暴力事实的认定,应当严格依照《刑事诉讼法》等相关规定,对证据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六条 依职权取证 受害妇女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证据的,经受害妇女申请,或者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调取、收集、保全相关证据。 第七条 未成年子女证言的证明力 未成年子女提供的涉及家庭暴力的与其年龄、智力及精神状况相当的证言,可以作为认定家庭暴力的证据。人民法院在收集未成年子女证言时,应采取相应措施,减少作证给未成年子女带来的伤害。 第八条 财产保全 对于可能因施暴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案件,可以根据受害妇女的申请,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受害妇女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受害妇女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财产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 第九条 先予执行 经受害妇女申请,人民法院对下列案件可以裁定先予执行: 1、无经济来源的受害妇女要求施暴方支付生活费的; 2、受害妇女向施暴方追索未成年子女抚养费的; 3、受害妇女要求施暴方支付因家庭暴力而产生的医疗费的。 第十条 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 民事诉讼期间,施暴方仍对受害妇女实施家庭暴力的,或者对受害妇女人身安全构成威胁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予以警告、罚款、拘留,或者向公安机关提出司法建议,由公安机关依法对施暴者予以治安处罚。 第十一条 人身安全保护裁定 为进一步有效保护家庭暴力受害妇女及其子女的人身安全,确保民事诉讼的正常进行,经受害人申请,人民法院经审查确认存在家庭暴力危险,如果不采取人身安全保护措施将使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在取得当地公安机关和社区的协助下,可以对申请人的人身安全保护请求依法作出裁定。各基层人民法院在上级法院的指导下,可以依据现有法律规定,开展人身安全保护裁定试点工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