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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二十四条 [考核总结备案]设区的市级律师协会组织完成本区域律师执业年度考核工作后,应当将开展律师执业年度考核的情况总结及考核结果报省、自治区律师协会备案,同时抄送所在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 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应当于每年的4月30日前将本区域开展律师执业年度考核的情况总结报告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同时抄送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按年度编制全国律师执业年度考核工作报告,报司法部备案。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分所律师考核]律师事务所分所的律师,参加分所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律师协会或者直辖市律师协会组织实施的执业年度考核。考核结果应当抄送设立分所的律师事务所及其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律师协会或者直辖市律师协会。 第二十六条 [制定实施细则]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可以根据本规则制定实施细则,报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备案。 第二十七条 [生效日期]本规则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