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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三)规划中属商住用地的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在净地出让时,可根据各地实际情况在用地规划和土地出让条件中,明确规定配建一定比例的经济适用住房和廉租住房,建成后移交政府或由政府回购,优先用于该地块符合经济适用住房或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被拆迁人回迁。配建的经济适用住房和廉租住房的建设总面积、单套建筑面积、套数、套型比例、建设标准以及建成后移交或者回购等事项,应在土地出让合同中明确约定。 四、拆迁安置补偿 (一)城市棚户区改造实行实物安置和货币补偿相结合,由被拆迁人自愿选择。 (二)产权人选择货币补偿的,要按照市场评估价补偿,补偿标准不低于在同类地段购买同面积普通商品住房的价格。 (三)同类地段住宅安置面积原则上实行拆一还一,具体办法由市、县政府制定。 (四)拆迁安置面积不得低于36平方米。拆迁产权面积小于36平方米且在同一城区只有此住房的,安置时补齐36平方米,不结算差价;超出36平方米的部分实行阶梯式价格,36至50平方米的部分,按成本价结算,超过50平方米的部分,按市场价结算。 (五)被拆迁人符合经济适用住房申购条件的,可优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符合廉租住房申请条件的,可优先安排廉租住房。 五、国有企业棚户区改造 (一)将符合城市棚户区改造条件的国有企业地块纳入市、县棚户区改造的统一规划,统筹安排。 (二)城市核心区内的国有企业棚户区改造,由城市政府通过拆迁补偿安置方式安置其职工住房,所拆出的净地通过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所得土地出让金优先用于该宗地住户拆迁补偿和安置住房建设。 (三)城市核心区外的国有企业棚户区改造,按照“企业制定方案、政府批准实施、集中成片建设”的原则,由国有企业制定改造方案,报市、县政府审批后组织实施。在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前提下,可利用自用土地,与市、县政府共建保障性住房,优先解决本企业符合住房保障条件职工的住房困难问题,多余住房统筹用于解决城市其他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家庭。 (四)利用国有企业土地共建的保障性住房,应纳入当地政府保障性住房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并享受相关优惠政策。建设标准和保障对象必须符合国家和我省有关规定。保障对象的审核应严格执行《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积极推进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完善廉租住房制度的若干意见》(赣府发〔2006〕35号)规定程序,保障对象所在的国有企业和企业主管部门应当积极配合并参与审核。 六、资金来源 城市棚户区改造政府补贴资金的主要来源: (一)中央城市棚户区改造投资补助资金; (二)省财政安排一定的资金,采取以奖代补的形式,对市、县城市棚户区改造给予支持; (三)市、县政府从城市维护建设税、城镇公用事业附加、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土地出让收入、政府其他收益以及地方转借国债中安排的资金。 七、政策支持 (一)城市棚户区改造安置住房用地纳入当地土地供应计划优先安排,并简化行政审批流程,提高审批效率。安置住房中涉及的经济适用住房和廉租住房建设项目可以划拨方式供地,应在《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中明确约定住房套型建筑面积、项目开竣工时间等土地使用条件。城市棚户区改造中土地出让后所得收益全部用于当地城市棚户区改造拆迁安置。 (二)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免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城市棚户区改造安置住房建设和通过收购筹集安置房源的,执行经济适用住房的税收优惠政策。电力、通讯、市政公用事业等企业要对城市棚户区改造给予支持,新建安置小区有线电视和供水、供电、供气、排水、通讯、道路等市政公用设施,由各相关单位出资配套建设,并适当减免入网、管网增容等经营性收费。 (三)城市棚户区改造中集中新建或配建的保障性住房,应列入省保障性住房建设年度计划,并享受中央投资补助资金和省市财政配套资金政策。 (四)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在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国家法律法规及标准规范的前提下,依照法定程序,经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可适当调整规划条件。 (五)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资本金执行廉租住房建设项目资本金占20%的规定。 (六)鼓励金融机构在风险可控的情况下向符合贷款条件的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提供贷款,创新金融产品,改善金融服务。根据改造项目特点合理确定贷款条件,对符合信贷条件的项目要在信贷资金规模上给予保障。有条件的地区可建立城市棚户区改造贷款担保机制,引导信贷资金投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