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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阿拉善盟行政公署
【发文字号】 阿署发[2009]20号
【颁布时间】 2009-03-26
【实施时间】 2009-03-26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0435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阿拉善盟行政公署关于印发阿拉善盟行政公署重大行政决策听证制度的通知

各旗人民政府,盟直各部门,开发区、示范区,各大企业:
  
  《阿拉善盟行政公署重大行政决策听证制度》已经2009年3月22日行政公署第一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阿拉善盟行政公署重大行政决策听证制度

  
  第一条  为了规范政府重大行政决策行为,建立健全公众参与、专家论证和政府决定相结合的决策机制,提高政府决策的科学化、民主化水平,切实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和国家、自治区其他有关规定,并结合我盟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行政公署对经济和社会事务中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重大行政事项作出决策前,应当组织社会有关方面对决策的必要性、合法性和可行性进行听证,充分听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对听证中提出的合理意见和建议要吸收采纳,意见采纳情况及其理由要以书面形式告知听证代表,并以适当形式向社会公布。
  
  第三条  重大行政决策拟做出行政决策主要包括:
  
  (一)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利益及对社会公共利益有较大影响的;
  
  (二)涉及不同利益群体且有明显利益冲突的;
  
  (三)涉及人民群众集中反映的热点、难点问题;
  
  (四)需要进一步了解情况、广泛听取群众意见的其他重大行政决策事项。
  
  第四条  重大行政决策听证遵循公正、公开、公平和便民、高效的原则。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外,重大行政决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并通过政府网站等媒体报道听证会的过程和结果,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条  行政公署举行重大行政决策听证,由行政公署常务会议或行政公署领导决定。
  
  行政公署办公厅或行政公署各部门、机构可以提出举行重大行政决策听证的建议。
  
  行政公署组织重大行政决策听证,由行政公署办公厅负责具体实施。
  
  根据需要,行政公署可决定或指定与决策事项相关的政府工作部门负责具体实施听证。
  
  第六条  听证会设三至五名听证人。听证人由听证组织单位指定的工作人员担任,部分听证人也可以由听证组织单位聘请社会知名人士担任。听证会主持人由听证人中的听证组织单位的工作人员兼任。
  
  前款所称听证人是指代表听证组织单位专门听取听证会意见的人员。
  
  第七条  听证人履行下列职责:
  
  (一)听取听证代表的意见陈述,并可以询问;
  
  (二)提出听证报告。
  
  第八条  听证代表的人数和人员的构成比例由听证组织单位根据拟做出行政决策的实际情况确定。
  
  第九条  听证代表由下列方式产生:
  
  (一)采取自愿报名、随机选取方式,也可以由听证组织单位委托有关组织或者其他群众组织推荐;
  
  (二)专家、学者、政府部门、社会组织和其他人员由听证组织单位聘请。
  
  听证组织单位可以根据拟做出行政决策的实际情况规定听证代表条件。
  
  第十条  听证代表的权利和义务:
  
  (一)可以向听证组织单位了解与拟做出行政决策相关的情况;
  
  (二)出席听证会,就拟做出行政决策发表意见、阐明理由;
  
  (三)保守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遵守听证会纪律。
  
  第十一条  听证会设记录员。记录员由听证组织单位指定的人员担任,如实记录听证代表的意见。
  
  第十二条  公开举行的听证会设旁听席。旁听人员由听证组织单位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报名情况,按照报名顺序选取或者随机抽取。
  
  旁听人员不得进行发言、提问,不得有妨碍听证秩序的行为。
  
  第十三条  公开举行的听证会设记者席。与会采访的新闻媒体由听证组织单位根据新闻媒体报名情况,按照报名顺序选取或者随机抽取。听证组织单位可以邀请新闻媒体采访听证会。
  
  第十四条  听证会举行30日前,听证组织单位应当通过阿拉善盟政府门户网站、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告听证代表、旁听人员、新闻媒体的名额、产生方式及具体报名办法。
  
  第十五条  听证会举行10日前,听证组织单位应当通过阿拉善盟政府门户网站、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告听证会举行的时间、地点,拟做出行政决策的要点,听证代表和听证人名单。
  
  第十六条  听证会举行10日前,听证组织单位应当向听证代表送达下列材料:
  
  (一)听证会通知;
  
  (二)拟做出行政决策内容、理由、依据和背景材料;
  
  (三)听证会议程;
  
  (四)听证会纪律。
  
  第十七条  听证会应当在有三分之二以上听证代表出席时举行。出席人数不足应当出席人总数三分之二的,听证会应当延期举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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