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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预备役军官参加军事训练、执行军事勤务期间,应当给予误工补贴,具体办法和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预备役军官参加军事训练、执行军事勤务按照国家规定给予伙食补助,报销往返差旅费。 第五十四条 对按照规定参加军事训练、执行军事勤务的预备役军官,按照参加军事训练、执行军事勤务的时间及其职务等级发给补贴。补贴标准由财政部和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制定,所需经费由中央财政保障。 第五十五条 预备役军官在参加军事训练、执行军事勤务等军事活动中牺牲、伤残的,参照国家关于军人抚恤优待的规定办理。 第九章 预备役军官的退役 第五十六条 预备役军官达到平时服预备役最高年龄时,应当退出预备役。 第五十七条 预备役军事、政治、后勤、装备军官平时服预备役的最高年龄: 担任师级职务的,五十五岁; 担任团级职务的,五十岁; 担任营级职务的,四十五岁; 担任连级职务的,四十岁; 担任排级职务的,三十五岁。 服第一类军官预备役的人员确因工作需要,经过批准,平时服预备役的最高年龄可以适当延长,但是延长的年龄不得超过五岁。 第五十八条 预备役专业技术军官平时服预备役的最高年龄: 担任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六十岁; 担任中级专业技术职务的,五十五岁; 担任初级专业技术职务的,五十岁。 第五十九条 未达到平时服预备役最高年龄的预备役军官,由于伤病残或者其他原因不能继续服预备役的,应当退出预备役。 第六十条 预备役军官退出预备役的批准权限,与本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权限相同。 第六十一条 预备役军官退出预备役时,根据其服预备役的时间和贡献,颁发相应的荣誉证章。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二条 预备役军官参加军事训练、执行军事勤务期间,违反纪律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三条 预备役军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强制其履行兵役义务;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或者逃避预备役登记的; (二)拒绝或者逃避军事训练、执行军事勤务的; (三)拒绝、逃避征召的。 第六十四条 在预备役军官管理工作中,收受贿赂、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致使预备役工作遭受严重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阻挠预备役军官参加军事训练、执行军事勤务,或者履行其他兵役义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十一章 附则 第六十五条 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退出现役的人员,服人民解放军军官预备役的,适用本法。 第六十六条 本法自 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