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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四条 重点区内的火山遗迹,依照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在重碳酸--碳酸矿泉水带内(包括南饮泉、北饮泉),现有的单位和居民,应当按照总体规划的规定,由管委会组织逐步迁出;对已关闭的水井、渗井未经批准不得重新启用;并禁止下列行为: (一)任何建设开发活动; (二)凿井,修建渗井; (三)排放污水及生活垃圾。 第十六条 焦得布、尾山、火烧山、二龙眼泉、宝龙泉、双龙泉、响水泉等矿水区应当进行科学保护,不得以任何方式污染泉水及其水源区域。 第十七条 矿泥是稀有资源。矿泥的开采和使用应当合理进行,鼓励矿泥回收利用。管委会统一管理生产经营单位和疗养单位所需矿泥。未经管委会批准,不得擅自开采或者以其他方式利用矿泥资源。 第十八条 位于重点区内头池至五池周边一千米范围内的耕地应当按照总体规划,逐步退耕还林、还草、还湿地,所涉及的耕地可以采取土地置换、耕地占用补偿等方式,由管委会与周边农场、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协商一致,依法报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重点区内格拉球山、卧虎山、冰洞、龙门石寨等主要景点周边五百米区域内的速生丰产林整地,应当按照总体规划的要求限期还林。 第二十条 除核心区、重点区以外的地区为一般区。在一般区内从事生产经营、开发建设等活动的,应当有利于核心区、重点区火山遗迹、矿泉资源的保护,禁止可能影响或者破坏矿泉水水源及生态环境的活动。 第二十一条 地质公园内的湖泊、河溪及其自然补给水源,均应当保持原状,不得截流、改向或者作其他改变。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向五大连池池区排放污水。 地质公园范围内的生产、生活污水和垃圾应当在管委会指定地点依照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实行达标排放。 第二十二条 在地质公园范围内涉及资源保护、利用和各类建设活动应当符合总体规划,经管委会同意后方可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第二十三条 旅游景点、路线的开辟,道路及旅游设施的修建方案,由管委会提出,报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各项旅游活动应当接受管委会的统一管理。 第二十四条 进入地质公园从事科研、教学、考察、拍摄影片、采集标本等活动的,应当先向管委会提出申请,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在指定的时间、地点、路线、范围内进行,按照批准的品种、数量采集标本。各项活动均应当接受管委会的管理和监督,并将活动成果副本提交管委会存档。 第二十五条 开采五大连池矿泉水,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由管委会统一规划、统一组织开发利用、统一实施监督管理。未经批准开凿矿泉水井或者开采矿泉水的,由管委会责令其关闭,停止开采矿泉水。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收购、加工、销售地质公园内的浮石、景石、火山砾、火山渣等地质遗迹产品、物品,或者将上述产品、物品运出地质公园。 第二十六条 在地质公园内设置疗养机构或者依法从事个体疗养服务的,应当经管委会审核批准。 第三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七条 管委会对地质公园的保护、利用实行统一管理,其职责为: (一)贯彻执行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组织各项规划的编制、修订和实施; (三)按照规划和权限审批地质公园内的建设项目; (四)制定地质公园的各项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 (五)对地质公园的保护、利用、建设和旅游服务行业进行管理和监督; (六)负责地质公园各类档案的建立和管理; (七)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查处违法行为。 第二十八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由管委会批准或者备案的事项,有法律、法规规定其批准、备案程序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一)申请人向管委会提出书面申请; (二)管委会接到申请后,应当在两日内作出是否受理决定; (三)受理申请的,管委会应当在二十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五日内答复是否予以备案或者采取其他措施。 第二十九条 管委会应当根据总体规划确定景区、景点的环境容量,制定旅游旺季疏导游客的具体方案,避免超量接待游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