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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三十条 管委会应当依照总体规划,加强地质公园内的环境、道路、路标、标识、照明、公厕、垃圾桶等公用设施的建设和管理,控制在重点区内从事批发零售、住宿餐饮、交通运输、邮政电信、旅游等经营服务活动单位和个人的数量,监督其依法从事经营活动。 第三十一条 管委会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做好地质公园内的环境卫生工作,对生活垃圾、建筑垃圾组织统一清运、倾倒,进行无害化处理,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收取相关费用。 在地质公园内生产、经营、生活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治环境污染,达标排放水、物、气,承担占用范围内的绿化美化和环境卫生工作。 进入地质公园的游客和其他人员,应当爱护地质公园的公共设施,维护地质公园的环境卫生和公共秩序,遵守地质公园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二条 设在地质公园内的火山地震、地质环境、环境保护等监测机构,应当定期向管委会通报有关地质公园的监测结果。 第三十三条 管委会应当加强地质公园内的治安、安全管理,保护游客安全和景物完好,保持良好的公共秩序。 进入地质公园的车辆,应当按照指定路线行驶,在规定地点停放。 第三十四条 管委会应当加强景区景点、资源保护、科普知识、文明建设等宣传工作。管委会应当加强对内部工作人员的教育培训,提高人员素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在地质公园范围内违反有关资源保护、规划、管理和利用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由管委会依法行使相对集中处罚权。 第三十六条 管委会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机关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执行总体规划的; (二)不履行地质公园管理机构职责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未及时处理的; (四)违反本条例其他行为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管委会责令停止或者纠正违法行为,消除危害后果,并对直接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处罚处理: (一)违反第六条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管委会应当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限期改正,并处以所造成损失或者工程造价一至二倍的罚款。对违法建设工程,管委会可以查封或者依法没收; (二)违反第十条、第十四条的规定,损坏火山锥体、熔岩、喷气锥(碟)、熔岩洞穴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三条的规定,情节轻微的,责令其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不能恢复原状的,应当按实际损失数额予以赔偿,并按照前述规定加一倍处罚; (四)违反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未经批准开采矿泉水或者破坏、污染矿泉水源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十七条的规定,盗采、非法买卖矿泥的,没收采出的矿泥和违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污染、破坏水体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水污染事故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七)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没收地质遗迹产品、物品和非法所得,并对责任人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破坏地质公园的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在地质公园范围内发生的涉及资源保护、规划管理的重大、复杂的一审行政诉讼案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四条的有关规定。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07年 1月 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