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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石家庄市政府
【发文字号】 石政办函[2010]44号
【颁布时间】 2010-04-06
【实施时间】 2010-04-06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05787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石家庄市太行大街城市快速路系统工程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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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拆迁生产经营性用房,经评估按重置价结合成新给予补偿,对设备搬迁、停产停业期间职工工资给予补偿,土地按征用集体土地标准给予补偿。房屋被拆除后,原则上不再安置。手续齐全、生产经营正常、确需整体搬迁的企业,根据经营性质和房屋类型、面积等,按照有关政策规定,由所在县(市)、区政府协调国土部门调整解决安置用地。
  
  企业停产停业期间职工工资补偿,按照最近连续三个月缴纳养老保险的实有职工人数和全市上年度人均工资标准(含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核定,计发期限6个月。搬家费补偿10元/平方米。企业职工人数须经工商部门证明,各县(市)、区指挥部初审,市财政评审确认。
  
  拆迁居民搬迁过渡费按房屋拆迁面积每平方米每月补助15元,计发期限6个月。
  
  房屋拆除及垃圾清运费按照城市建设“三年大变样”标准25元/㎡补偿。
  
  第十三条 征用集体土地青苗(农作物、树木)、附着物补偿标准
  
  征用集体土地青苗(农作物、树木)、附着物补偿标准按照《石家庄市征收市区集体土地青苗和地上建筑物附着物补偿标准》(石政办函〔2007〕27号)执行,此前沿线县(市)、区另有标准并付诸实施的按所在县(市)、区标准执行。
  
  临时占地(含便道、存土场、料场、借用等)青苗补偿按占用时农作物的产值计算,占用一季补偿一季,能收获的不予补偿。
  
  对于《石家庄市征收市区集体土地青苗和地上建筑物附着物补偿标准》(石政办函〔2007〕27号)未涉及的补偿项目按照此前沿线县(市)、区制定并付诸实施的标准或参照已开工建设类似项目的补偿标准执行。
  
  第十四条 拆迁临时建筑补偿标准
  
  违法建筑和超期临时建筑,必须无条、件拆除,不予补偿。对经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设、使用时间未超过规定期限的临时建筑,按其重置价的10%-50%予以补偿;装修部分按重置价结合成新给予补偿。
  
  第十五条 拆迁公共设施补偿标准
  
  拆迁电力、邮政、电信、水利、人防、热力、煤气、供水、排水、绿化、照明、有线电视、文化、卫生、电线电缆等设施,原则上按工程实际发生费用经财政评审后给予补偿。
  
  对涉及铁路、高速公路、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等特殊建筑物的拆迁,采取一事一议的办法解决。
  
  第十六条 由石家庄市中冶基础设施投资有限公司委托专业测绘机构依据占地红线图进行现场测量放线、土地指界、统计征地亩数并作为组卷依据;拆迁建筑物面积及地上附着物数量由县(市)、区政府组织具有评估资质的评估部门及相关单位现场统计,由石家庄市中冶基础设施投资有限公司确认。
  
  第十七条 自公告发布之日起,规划控制用地范围内严禁自行建设;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及未经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非法占用土地擅自建设的各类建筑物、地上附着物,一律无偿拆除。
  
  征地公告发布后抢栽、抢种的花草、林木、作物及搭建的建筑物、构造物,一律无偿拆除。
  
  第十八条 由石家庄市中冶基础设施投资有限公司按照法定程序确认并委托具有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负责对地上建筑物进行评估,其它地上附着物的补偿标准按照《石家庄市征收市区集体土地青苗和地上建筑物附着物补偿标准》(石政办函〔2007〕27号)执行,不再予以评估。县(市)、区指挥部具体组织实施,市拆迁办负责政策指导。评估费用按照有关收费标准计入县(市)、区征地拆迁包干费。
  
  第十九条 公共设施费用评审由被动迁单位编制动迁方案及预算,由各县(市)、区指挥部对动迁方案和预算进行审核把关后,并报市财政评审中心进行评审。项目动迁完成后,由被动迁单位出具竣工图及竣工决算,报市财政评审中心进行决算评审。
  
  第二十条 征收土地有权属争议的或在规定的拆迁期限内拒绝拆迁的,由各县(市)、区指挥部对被征土地、被拆房屋做勘察记录,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按照有关规定,国有土地依法实行行政强制拆迁,集体土地依法实行司法强制拆迁。
  
  
第三章 资金拨付

  
  第二十一条 太行大街城市快速路系统工程征地拆迁资金实行大包干办法,直接拨付有关县(市)、区,专款专用,超支不补,节余留用。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以任何理由截留或挪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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