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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二十三条 非融资性的担保机构申请从事融资性担保业务,应报送下列材料: (一)从事融资性担保业务申请书; (二)公司章程、内部管理制度及风险控制制度等文件; (三)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 (四)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简历; (五)营业场所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证明材料; (六)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近2年财务会计报告和信用记录报告; (七)监管部门要求的其他相关材料。 第二十四条 市金融发展局应自收到从事融资性担保业务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15天内完成初审意见。 第二十五条 经批准的从事融资性担保业务的非融资性担保机构,应在1个月内完成工商登记变更手续,逾期未完成的,原批准文件自动失效。非融资性担保机构在工商登记变更前不得从事任何融资性担保业务活动。 第二十六条 担保机构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在工商登记变更前须经市金融发展局审核通过后报省政府金融办审批。 (一)变更名称; (二)变更组织形式; (三)变更注册资本; (四)变更注册地; (五)调整业务经营范围; (六)变更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七)变更股权或股东; (八)分立或合并; (九)修改章程; (十)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 第二十七条 担保机构分支机构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在工商登记变更前须经市金融发展局审核通过后报省金融办审批。 (一)变更名称; (二)调整业务经营范围; (三)注册地变更; (四)高级管理人员变更; (五)机构注销、合并; (六)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 第二十八条 担保机构或分支机构向市金融发展局提出变更申请,应提交申请报告及相关申请材料。市金融发展局在15天内完成变更申请审核,报省政府金融办审批。经批准后,担保机构或分支机构应在1个月内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九条 担保机构因分立、合并或出现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需要解散的,应向市金融发展局提出申请,申请时须提交以下材料: (一)解散申请报告; (二)股东会议决议或出资人决定; (三)清算程序; (四)债权债务安排方案; (五)资产分配方案; (六)监管部门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三十条 市金融发展局自收到担保机构完整的解散申请材料后1个月内完成初审意见,上报省政府金融办。担保机构被批准解散的,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按照债务清偿计划及时偿还有关债务,并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三十一条 担保机构解散或被撤销的,市金融发展局监督其清算过程。担保责任解除前,担保机构出资人不得分配财产或从担保机构取得任何利益。 第三十二条 担保机构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应当依法实施破产。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三十三条 担保机构应当依法建立健全法人治理结构,完善议事规则、决策程序和内审制度,在其经营范围内开展经营活动。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支机构的担保机构,应当设2名以上的独立董事。 第三十四条 担保机构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全部融资性担保业务: (一)贷款担保; (二)票据承兑担保; (三)贸易融资担保; (四)项目融资担保; (五)信用证担保; (六)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融资性担保业务。 第三十五条 担保机构可以兼营下列部分或全部业务: (一)诉讼保全担保; (二)投标担保、预付款担保、工程履约担保、尾付款如约偿付担保等履约担保业务; (三)与担保业务有关的融资咨询、财务顾问等中介服务; (四)以自有资金进行投资; (五)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业务。 第三十六条 担保机构可以办理再担保和债券发行担保业务,但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近2年无违法、违规不良记录; (二)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三十七条 担保机构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吸收存款; (二)发放贷款; (三)受托发放贷款; (四)受托投资; (五)监管部门规定不得从事的其他活动。 担保机构从事非法集资活动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