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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发文字号】 法[研]发[1987]23号
【颁布时间】 1987-09-05
【实施时间】 1987-09-05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0628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3页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关于办理盗伐滥伐林木案件应用法律的几个问题的解释》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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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四十三条  严禁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违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百五十一条  盗窃、诈骗、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一百五十二条  惯窃、惯骗或者盗窃、诈骗、抢夺公私财物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第一百五十六条  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
  
  第一百八十七条  国家工作人员由于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第一条:(一)对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走私、套汇、投机倒把牟取暴利罪,……其处刑分别补充或者修改为: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犯前款所列罪行,情节特别严重的,按前款规定从重处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一条:对下列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可以在刑法规定的最高刑以上处刑,直致判处死刑:……2.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或者死亡,情节恶劣的,或者对检举、揭发、拘捕犯罪分子和制止犯罪行为的国家工作人员和公民行凶伤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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