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注:本篇法规已被《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监狱检察办法>、<人民检察院看守所检察办法>、<人民检察院劳教检察办法>和<人民检察院监外执行检察办法>的通知》(发布日期:2008年3月23日 实施日期:2008年3月23日)废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结合劳改检察工作实践,制定本细则。 第一章 职权任务和工作原则 第一条 人民检察院劳改检察的职权是: (一)对于刑事案件判决、裁定的执行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二)对于劳动改造机关(含监狱、劳动改造管教队,少年管教所、拘役所)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三)对于直接受理的劳改工作干警、担负看押任务的武警(以下简称武警)的犯罪案件,进行立案侦查; (四)对于公安机关侦查的刑满强制留场(厂)就业人员的犯罪案件和劳动改造机关侦查的罪犯又犯罪案件,进行审查,决定是否逮捕,起诉或者免予起诉;对于公安机关、劳动改造机关的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五)对于劳改检察分工受理的刑事案件提起公诉,出庭支持公诉;对于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第二条 人民检察院劳改检察工作的基本任务是:检察劳动改造机关执行有关法律、政策的情况,纠正违反法律、政策的行为,保障国家法律、政策的正确实施;检察罪犯接受改造的情况,打击罪犯的又犯罪活动,维护监管改造秩序,保障惩罚和改造罪犯工作的顺利进行;正确处理罪犯及其家属的申诉和控告,保障罪犯的合法权益;通过检察活动,对罪犯进行法制宣传和认罪服法的教育;促进文明管理,提高改造质量。 第三条 在劳改检察中,贯彻同公安机关、人民法院、劳改改造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独立行使检察权。 劳改检察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模范地遵守宪法和法律,实事求是,调查研究,坚持原则,讲究方法,注重效果。 第二章 业务范围 第一节 对刑事案件判决裁定的执行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第四条 检察收押罪犯是否合法。 (一)收押罪犯有无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书、执行通知书,罪犯结案登记表; (二)监狱、劳动改造管教队、拘役所收押了未满十八周岁的少年犯,是否转送少年管教所;少年犯年满十八周岁后,余刑二年以上的是否转送监狱或劳动改造管教队; (三)除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外,是否还收押患有严重疾病、精神病的罪犯;是否收押有怀孕及哺乳自己婴儿的女犯。 第五条 检察对判处管制、剥夺政治权利、拘役或有期徒刑宣告缓刑、裁定假释和批准监外执行(含保外就医)的罪犯,是否依法正确执行。 (一)交付执行时法律手续是否合法、完备,是否已通知执行单位; (二)监督考察组织是否健全,措施是否落实; (三)对监外执行不符合条件的,应当提出纠正;对监外执行条件已消失或表现不好的,应当建议收监执行; (四)执行机关在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期满后,是否按时宣布解除管制和恢复政治权利;缓刑和假释的罪犯考验期限已满后,原判刑罚是否不再执行;监外执行的罪犯刑期届满时,是否按时办理释放手续。 第六条 检察执行机关对于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罪犯,在服刑期间具备减刑、假释条件的,是否依法报请人民法院裁定减刑或假释;检察公安机关对于宣告缓刑的罪犯,在考验期间确有突出的悔改表现或有立功表现,是否依法报请人民法院裁定减刑,同时相应地缩减其缓刑考验期限;发现减刑、假释的裁定确有错误,应当提出纠正意见或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第七条 检察劳动改造机关对于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确有悔改或立功表现应予减刑的,二年期满后,是否及时报请人民法院裁定减刑;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抗拒改造情节恶劣,查证属实应当执行死刑的,是否及时报请人民法院裁定核准执行死刑。 第八条 检察对监内服刑罪犯已判决、核准执行死刑的,是否依法交付执行死刑。 第九条 监所检察部门起诉后经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罪犯和人民法院对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核准交付执行死刑时,应当派员临场监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