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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二十七条 办理罪犯服刑期间又犯罪案件过程中,遇到被告人原判刑已满,应当向本人宣布刑期已满按期释放。如果所犯新罪的主要事实已经查清,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依照法律规定,可在释放的同时予以逮捕。案件正在侦查阶段的,由劳动改造机关经过公安机关提请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正在审查起诉的,由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正在审判或在上诉期间的,由人民法院决定逮捕。 第二十八条 发现在押罪犯在判决时没有发现的罪行应当处以刑罚的案件,是罪犯所在的劳动改造单位发现的,按照本细则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程序办理;如果在罪犯犯罪所在地发现的,由当地人民检察院受理。 第四节 对申诉和控告的处理 第二十九条 受理罪犯及其家属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下列申诉和控告: (一)向人民法院申诉被依法驳回,又向人民检察院申诉的; (二)不服法院对监所检察部门办理起诉的犯罪案件的判决、裁定提出的申诉; (三)对劳动改造机关工作干警和武警的违法行为提出的控告; (四)申诉、控告受到阻力,检察机关认为需要办理的; (五)上级检察院和本院检察长交办的。 对以上申诉和控告,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应当自行查办,或者邀请有关部门联合调查。确属冤错的案件,应当提请人民法院予以改判或按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人民法院改判后应监督配合有关部门,认真做好善后工作。如冤错案件是因原办案人员违法乱纪或由他人诬告造成的,确已构成犯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经审查确属无理申诉的,应当依法驳回,并配合劳动改造机关教育罪犯认罪服法,接受改造。对控告违法属实的,应当分别情况作出处理: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未构成犯罪的违法行为,依法提出纠正。对控告不实的,如属诬告陷害他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章 工作制度和方法 第三十条 监所检察部门应当和公安机关、人民法院、劳动改造机关以及武警部队的有关部门,建立联系制度,通报情况,交换意见,及时研究解决监管改造中存在的问题。重大问题,可联合调查。 第三十一条 进行劳改检察时,可以听取情况介绍,调阅有关文件和档案材料,召开座谈会、调查会,个别谈话,讯问犯人,察看警戒、监管设施和生产、生活场所等。 第三十二条 检察中发现违法行为时,应当查明事实,弄清原因,分别情况,依法处理;对于一般违法行为,可以口头提出纠正;对于严重违法行为,应当书面提出纠正,并要求告知纠正结果;遇有多次提出纠正仍不改正的情况,应当向上级检察院报告,上级检察院要支持下级检察院的工作,直到使问题得到解决;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检察发现劳动改造机关监管工作中需要改进的问题,应当提出检察建议。对于实行文明管理,提高改造质量的先进经验,可以协助有关单位进行总结推广。 第三十四条 对于劳动改造场所发生的下列重大问题,要及时报告上一级检察院,并层报最高人民检察院。 (一)组织越狱、劫狱、组织反革命集团、大规模械斗、聚众哄监闹事、集体绝食的; (二)行凶杀人、放火、投毒、报复伤害干警,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违法击毙、击伤罪犯,打死、打残罪犯和私放罪犯; (四)造成重大伤亡和巨大经济损失的生产事故; (五)重大疫情和流行性传染病; (六)重大经济犯罪案件。 第三十五条 劳改检察工作应当推行岗位责任制,建立奖惩制度,做到经常化,制度化,以保障切实履行职责。 第四章 机构设置 第三十六条 担负劳改检察任务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监所检察处、科内配备相应数量的干部负责此项工作。 第三十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省辖市人民检察院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在大型劳改单位或劳改单位集中的地区,设立人民检察院,作为派出机构。 派出人民检察院依法行使县级人民检察院的职权。由领导它的人民检察院的监所检察部门进行业务指导。 第三十八条 劳动改造场所不够设立派出人民检察院条件的,由担负劳改检察任务的分、州(市)、县(区)人民检察院派驻检察组,派驻检察组由派出它的人民检察院领导,由派出它的人民检察院的监所检察部门进行业务指导。 第三十九条 派出检察院和派驻检察组应设在劳动改造机关区域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