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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条 建设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价在政府宏观调控下,由企业自主报价和市场竞争形成。 建设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价可以采用工程量清单方式计价,也可以采用工程定额方式计价。 第十一条 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工程建设项目(以下统称国有资金投资项目),必须采用工程量清单方式计价。 国有资金投资项目采用招标方式发包的,应当编制招标控制价。 经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或者核准的国有资金投资项目设计概算是该建设项目投资和造价控制的最高限额,未经原项目审批部门批准不得随意调整或者突破。 政府财政性资金投资建设项目,除按照本章有关规定办理外,其施工图预算、工程结算、工程竣工决算,还须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查。 国有资金投资项目和政府财政性资金投资建设项目应当依法接受审计监督,被审计单位应当执行审计机关依法作出的审计决定。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对下列与工程造价有关的事项作出具体约定: (一)计价依据和计价方式; (二)合同价格类型及合同总价,采用固定单价合同的各项目单价; (三)采用工程预付款方式时的预付款数额,预付款支付方式、支付时间及抵扣方式; (四)工程进度款支付的方式、数额及时间; (五)合同价款的调整因素、调整方法、调整程序; (六)索赔和现场签证的程序、金额确认与支付时间; (七)发包人供应的材料、设备价款的确定和抵扣方式; (八)合同风险的范围、幅度和承担方式及风险超出约定时合同价款的调整办法; (九)工程结算的编制、审核时间,结算价款的支付方式、支付时间; (十)工程质量不合格违约责任、工程质量奖励办法及工程质量保修金的数额、预留和返还的方式、时间; (十一)施工工期拖延违约责任和工期提前竣工奖励办法; (十二)工程造价争议调解、处理的方式; (十三)工程造价其他约定事项和违约责任。 第十三条 发包人和承包人应当按照规定将施工现场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列入合同价款,由承包人专项用于施工现场的安全防护、文明施工和环境保护。 第十四条 发包人或者承包人应当自施工合同签订之日起7日内,将合同副本报送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合同履行过程中,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工期、工程质量等实质性内容发生变更的,发包人或者承包人应当将变更的内容按照前款规定报送备案。 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采用招标方式发包的,建设工程合同中关于工程造价的约定应当与招标文件和中标人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相一致;不一致的,不作为工程结算和审核的依据。 当事人签订的合同变更或者另行签订的其他协议与经过备案的施工合同在实质性内容上不一致的,以经过备案的合同作为工程结算和审核的依据。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违反合同的约定进行工程结算审核。 第十六条 发包人、承包人应当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分别完成项目工程结算编制和工程结算审核工作。合同未约定期限的,由发包人、承包人协商解决或者按照行政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处理。 合同约定发包人收到工程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工程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 第三章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和从业人员管理 第十七条 从事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的企业,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并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执业。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不得与行政机关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 建立科学的工程造价咨询机制,工程造价咨询费的计取应当遵循公平、合理的原则,不得以工程造价作为唯一的计算标准。 第十八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质量控制、技术档案管理和财务管理等规章制度。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对出具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成果负责。因自身过错造成委托人经济损失的,按照合同约定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在本省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自领取分支机构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到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承接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应当自委托咨询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到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