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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江苏省政府
【发文字号】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66号
【颁布时间】 2010-08-26
【实施时间】 2010-11-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07910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3页 江苏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

[接上页]

  第二十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在建设工程造价执业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
  (二)超越资质等级承接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三)同时接受招标人和投标人或者两个以上投标人对同一工程项目的造价咨询业务;
  (四)以给予回扣、贿赂等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
  (五)转让其所承接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六)工程造价成果文件上使用非本项目咨询人员的执业印章或者专用章;
  (七)违背客观、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出具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成果文件;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一条 具有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的人员从事工程造价业务,应当依法进行注册。不具有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的人员,应当经培训考核合格,取得建设工程造价员证书。
  注册造价工程师和建设工程造价员应当自觉接受继续教育和业务技能考核。
  
  第二十二条 建设工程造价成果文件应当加盖编制单位公章,并加盖编制单位注册造价工程师执业印章或者建设工程造价员专用章。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出具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成果文件,应当加盖从事本项目咨询业务的注册造价工程师执业印章和企业执业印章。
  
  第二十三条 工程造价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签署有虚假记载或者误导性陈述的建设工程造价成果文件;
  (二)在执业过程中实施索贿、受贿、商业贿赂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的利益;
  (三)以个人名义承接建设工程造价业务、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建设工程造价业务或者冒用他人的名义签署建设工程造价成果文件;
  (四)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从业;
  (五)在非实际从业单位注册;
  (六)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执业印章、专用章;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四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和造价从业人员应当向资质(资格)许可机关以及从事建设工程造价活动所在地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企业和个人信用档案信息以及执业活动业务信息。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和造价从业人员的信用管理体系。对因建设工程造价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的企业或者个人,应当记入其信用档案,并向社会公布。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查阅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和造价从业人员的信用档案。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可以对国有资金项目合同实施过程中的有关建设工程造价活动情况进行检查与调查,发现有超过国家和省规定的额度及标准,擅自增加建设内容、扩大规模、提高建设标准等行为的,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通报原项目审批或者核准部门。
  
  第二十七条 合同双方对建设工程造价产生争议,经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可以按照合同条款约定的办法提请调解,也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国有资金投资项目未使用工程量清单计价方式或者违反计价规范强制性条文的;
  (二)招标人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服务企业代为编制工程量清单和招标控制价的;
  (三)发包人或者承包人未将合同副本及变更的实质性内容报送备案的;
  (四)发包人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审核工程结算的;
  (五)工程造价成果文件上使用非本项目咨询人员的执业印章或者专用章的;
  (六)违背客观、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成果文件的。
  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单位处罚的,可以同时对直接责任人员和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注册造价工程师和建设工程造价员在非实际工作单位注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并可以给予警告和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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