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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人申请政府收回、收购土地,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土地收回、收购申请书; (二)法人资格证明书; (三)土地使用权来源证明及房屋所有权合法凭证; (四)宗地图; (五)职工安置方案(产改企业应当提交社会保障部门意见); (六)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地区政府意见; (七)其他需要提交的资料。 第十五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收购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和附件: (一)收回、收购土地及拆迁房屋的位置、面积、用途及权属依据; (二)宗地图; (三)土地收回、收购补偿费用及其支付方式和期限; (四)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方式和期限; (五)交付土地和房屋的期限和方式; (六)双方约定的其他权利和义务; (七)违约责任; (八)纠纷的处理。 第十六条 收回、收购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原《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自《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收购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合同》生效之日起失效。 第十七条 土地收储实行公示制度,由市土地储备中心定期向社会公布土地收储信息,提高土地收储透明度。 第四章 资金管理 第十八条 土地收储资金来源: (一)市财政部门从土地出让收益中提取的20%资金; (二)银行贷款; (三)可用于土地收储的其他资金。 第十九条 收储的土地出让后,市财政部门应当在土地出让金到账后20个工作日内按照收储资金来源将土地出让金中的土地收储成本费用,返还给土地储备中心或城投公司,用以滚动投入及偿还银行贷款本息。 第二十条 监察、审计和财政监督等部门应当定期进行监督检查,确保收储资金专户储存、专款专用、封闭运行。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截留或挪用土地收储资金的,由财政、审计等部 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监察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二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土地收储工作中,玩忽职守、执法违法、滥用职权、索贿受贿,造成国家财产损失以及人民群众利益损害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各县(市)可参照本办法,制定符合本地土地收储工作实际的相关办法。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0年9月17日起施行。2004年3月19日发布实施的《齐齐哈尔市土地储备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