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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六条 (听取意见) 起草税收规范性文件,应当听取有关机关、组织、税务行政相对人或者专家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书面、网上征求意见或者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起草内容简单的税收规范性文件可简化适用本程序。 第十七条 (合法性审核) 起草处室应当将税收规范性文件的起草文本送交政策法规处(以下简称法规处)进行合法性审核。起草文本内容涉及其他处室工作的,应当于送交审核前一并会签相关处室。 未经合法性审核通过的税收规范性文件,办公室不予核稿,局领导不予签发。 法规处对税收规范性文件的起草文本进行合法性审核的内容包括: (一)是否超越税务机关法定职权或者法律、法规、规章的授权范围; (二)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政策相抵触; (三)是否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的禁止性规定; (四)是否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制定规则和制定程序; (五)是否听取相关各方的意见,并对采纳情况作出说明; (六)需要审核的其他内容。 第十八条 (送交审核的材料) 起草处室将起草文本送交法规处审核时,应一并提供下列材料(附电子文本): (一)起草说明,包括以下要素: 1.制定目的; 2.制定依据; 3.必要性和可行性; 4.起草过程中听取意见的情况; 5.不同意见的协调情况; 6.本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清理结果以及被本文修订或废止的文件及条款名称; 7.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二)制定依据,包括法律、法规、规章和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名称、文号,并标明具体条款;必要时,提供纸质文本。 (三)其他相关材料。 报请市人民政府发布或批转的税收规范性文件,还需要提交报请发布或批转的请示。 第十九条 (合法性审核意见及其处理) 法规处根据合法性审核的不同情形,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经审核无异议,或者虽有不同意见但经过协商已与起草处室达成一致的,应当在签署同意意见后,将起草文本返回起草处室; (二)起草处室提供的起草说明或制定依据不符合合法性审核要求的,应当将起草文本退回起草处室作进一步补正; (三)审核中存在不同意见且经过协商仍存在意见分歧的,应当提出书面审核意见,将起草文本退回起草处室,由起草处室提请相关局领导进行协调或裁定。 第二十条 (联合制定及代为起草涉税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核) 市税务局与其他机关联合制定涉税规范性文件,以及市税务局代市人大、市政府等起草涉税规范性文件,起草处室应当将起草文本或会签文本送交法规处进行合法性审核。 第二十一条 (审议和决定) 经合法性审核通过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由起草处室会同法规处提请局长办公会议集体审议、决定。 起草处室应向局长办公会议提交税收规范性文件文本、起草说明、合法性审核意见。 第二十二条 (签发和公布) 税收规范性文件经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后,由市税务局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分管局领导签发,向社会公开,并以公告形式在市税务网站公布。 第二十三条 (文件流转) 税收规范性文件以公告形式发布后,各级税务机关无需再层层转发,但仍可通过公文处理系统以电子或纸质文本进行传递。对国家税务总局以电子或纸质文本传来的税收规范性文件,办公室同时分送市税务局相关处室和各区县税务局、各直属分局。 第二十四条 (后评估) 起草处室应当跟踪了解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实施情况,对其实施效果、功能作用以及存在的问题进行调查研究,对不适应实际需要的规定进行修改、补充或废止。 第二十五条 (异议处理) 市税务局接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本机关制定的税收规范性文件提出的书面建议,应当予以核实。经核实发现税收规范性文件确有问题的,应当进行修改、补充或废止。 第二十六条 (报备的途径和时限) 办公室应当自税收规范性文件发布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税收规范性文件报送国家税务总局备案,其中内容涉及地税的规范性文件同时报送上海市人民政府备案。 法规处应当于每年1月20日前,将上一年度发布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的目录按规定分别报送国家税务总局和上海市人民政府备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