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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二十七条 (报备的材料) 报送国家税务总局备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应当填写《税收规范性文件备案报告表》,并提交规范性文件的电子文本。 报送市人民政府备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应当提交税收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5份(附电子文本1份),备案报告、起草说明、法律审核意见和制定依据各1份。 其中,备案报告应当载明税收规范性文件经局长办公会议审议的情况、签发和公布情况等内容。未经听取意见程序制定或者自发布之日起未满30日即施行的税收规范性文件,还应当在备案报告中注明理由。 第二十八条 (清理制度) 市税务局建立税收规范性文件清理制度。清理采取日常清理和定期清理相结合的方法。 第二十九条 (日常清理) 税收规范性文件的日常清理由相关业务处室负责,分为起草中的清理和上位法发生变化等情形下的清理两种形式。 (一)起草中的清理。起草处室起草税收规范性文件,应当列明将被该文件废止的文件的名称、文号及条款。同一事项已由多个税收规范性文件做出规定的,应当对有关税收规范性文件进行整合或提出相衔接的意见。 (二)上位法发生变化等情形下的清理。相关业务处室应当根据上位法变化及税收工作发展需要,对税收规范性文件进行即时清理。 第三十条 (定期清理) 定期清理由法规处牵头组织,相关业务处室按业务分工负责,每两年开展一次。相关业务处室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列出需要清理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并提出清理意见;法规处应当对业务处室提出的文件目录及清理意见进行汇总、审核。 第三十一条 (清理的处置) 清理中对存在问题的税收规范性文件,分别进行如下处理: (一)对存在以下情形的,宣布失效: 1.执行时间过期; 2.调整对象已不存在。 (二)对存在以下情形的,宣布废止: 1.违反上位法规定; 2.已被后文替代; 3.上位法依据已不存在。 (三)对存在以下情形的,予以修订: 1.与上一级税收规范性文件相矛盾; 2.与本机关税收规范性文件相矛盾或相重复; 3.存在执行漏洞或者难以操作。 第三十二条 (清理结果的公布) 日常清理结果应当及时公布,定期清理的结果应当于清理结束后统一公布。公布的内容包括失效、废止的文件目录或条款。 第三十三条 (考核) 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备案工作列入市税务局行政信用等级管理。 第三十四条 (附则) 税收规范性文件的解释,由市税务局负责,并以规范性文件的形式发布。 市税务局解释、修改、补充、废止税收规范性文件,以及与其他行政机关联合制定规范性文件,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五条 (执行日期) 本办法自2010年9月1日起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