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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因工程建设确需迁移、改建城市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报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迁移、改建工程所需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八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单位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管网测压点,做好水压监测工作,确保供水管网的压力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十九条 单位和公民有义务维护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完好,并有权向城市供水单位、水行政主管部门举报、反映公共供水设施的损坏、丢失情况以及其他危害公共供水设施的违法行为。供水单位和管理部门应设立专线联络机构和联系电话,以方便群众举报,并负责对受损的供水设施进行及时查明和修复。 第二十条 设立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在直径500毫米(含500毫米)以上的供水主管道两侧3米范围内,500毫米以下的供水管道两侧2米范围内,禁止修建建筑物、构筑物,从事挖沙取土和爆破作业等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一条 在安全保护范围内造成供水设施损坏、漏水等后果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责令责任者负责恢复原状,并由责任者承担相应的经济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城市公共供水主管道由供水单位管理。城市公共供水主管道至用户水表外的支水管,由开发业主或用户投资建设和管理。 第二十三条 供水设施的维护和管理责任原则上以进户总水表为界进行划分。进户总水表前由用户投资建设的支水管按自愿原则可委托供水单位维护和管理。 凡供水直接到户的,户表前的供水设施由供水单位维护和管理,户表后的供水设施由用户维护和管理。 凡通过住宅管理单位间接供水到户的,从取水口至总水表(含总表)的供水设施由供水单位维护和管理;总水表至户表间的供水设施由管理单位维护和管理;户表后的供水设施由用户维护和管理。 对法人单位的供水,从取水口至进户总水表(含总水表)由供水单位维护和管理;进户总水表后的供水设施由用水单位维护和管理。 凡属供水单位维护和管理的供水设施,供水单位可以根据规划和实际需要,合理调整管网布局。 第二十四条 对城市居民的供水,推行一户一表制,即逐步取消居住区总表,实行装表到户,计量到户,结算到户。 第二十五条 城市供水单位安装的计量水表,由城市供水单位负责统一管理和维护。 计量水表应由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审定的符合资质条件的单位定期校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卸、启封、改装计量水表,不得压、堆、占、掩埋计量水表和表箱。 第二十六条 城市的公共消火栓,由公安消防部门负责安装和维修管理,并监督使用。除火警、消防演习等特殊需要用水外,未经批准严禁使用消火栓。环卫、园林、市政建设需利用消火栓用水的,必须经公安消防部门和供水单位同意,在规定地点设置水表计量用水,水费按实际耗水量向供水单位交纳。 第五章 城市供水用水管理 第二十七条 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必须按照《城市供水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26号),经资质审查合格,并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二十八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对城市供水水质、水压与安全供水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监测。 第二十九条 城市供水单位及供水设施的所有者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供水设施定期进行检修、清洗和消毒,确保供水设施正常、安全运行。 第三十条 二次供水设施(蓄水池、高位水箱等)应当自行进行定期清洗、消毒。 第三十一条 城市供水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供水水压标准,保持不间断供水,不得擅自停止供水。 因供水工程施工或者供水设施检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 因发生灾害或者紧急事故造成停水无法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户、报告水行政主管部门,并尽快恢复正常供水。供水设施抢修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支持和配合,不得阻挠或者干扰抢修工作的进行。 第三十二条 用户自行建设的供水输配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必须经城市供水单位试压验收合格后方可供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