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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三十三条 自建设施供水的管网系统,不得擅自与城市供水管网系统相连接。因特殊情况确需连接的,必须经城市供水单位审查同意,并在管道连接处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方能接入。 禁止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 第三十四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对水质、水压有特殊要求并自行采取措施加压的用户,必须设置中间水池间接加压。 第三十五条 禁止用户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 第三十六条 供水设备、供水管材和用水器具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国家尚未制定统一标准的,应当符合地方标准。 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不符合标准的供水设备、供水管材和用水器具。 技术监督、建设、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供水设备、供水管材和用水器具的开发和使用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 城市供水用水实行分类计量,按户结算。城市供水单位按用户计量水表的计量和水价标准定期按时收取水费。 用户应当按时缴纳水费,逾期未交的,供水单位应当向用户发出催缴通知书。用户接到催缴通知书15日内,仍未交付水费的,供水单位可按规定采取停水措施。用户补交有关费用后,供水单位应当及时恢复供水。 第三十八条 供水单位应当按实抄录计量水表度数计算用户的用水量并书面告知。因计量水表发生故障或其他原因无法抄表计量的,供水单位可根据用户前3个月平均用水量计收本月水费。待排除故障后,按实际水表度数计收水费。 第三十九条 用户的水表计量不准,计量单位应当负责复核。对水表因自然损坏造成的表停、表坏,由供水单位有偿更换。 第四十条 自来水供水价格按照生活用水保本微利,生产经营用水合理计价的原则规定,经物价部门核准后实施。 第四十一条 工商企业生产用水和居民生活用水应分别装表计量,并按用途分别计价。确实难以分表计量、计价的,按混合用水,综合计价。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九条规定责令改正,可以并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设施、设备损坏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连接、改装、拆除城市公共供水管线的; (二)擅自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安装抽水泵的; (三)擅自将自建的供水设施与城市相应设施连接的; (四)损坏城市供水公用设施、设备的。 第四十三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公共供水工程配备的安全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二条规定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城市供水单位的进出水质、供水管网压力不符合有关标准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或者未提前通知用户,因施工、设备维修等擅自停止供水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规定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六条 未报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施工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未改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未取得许可证从事供水经营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设施、产品,可以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有关规定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五十条 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单位和个人,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和自建设施供水的单位可根据本办法修改或重新制定营业规章,报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由普洱市水务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原《思茅市城市供水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