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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二十三条 保险资金投资企业股权,应当遵守本办法及相关规定,承担社会责任,恪守道德规范,充分保护环境,做负责任的机构投资者。 第五章 风险控制 第二十四条 保险资金投资企业股权,应当注重投资管理制度、风险控制机制、投资行为规范和激励约束安排等基础建设,建立项目评审、投资决策、风险控制、资产托管、后续管理、应急处置等业务流程,制定风险预算管理政策及危机解决方案,实行全面风险管理和持续风险监控,防范操作风险和道德风险。 第二十五条 保险公司投资企业股权,应该审慎考虑偿付能力和流动性要求,根据保险产品特点、资金结构、负债匹配管理需要及有关监管规定,合理运用资金,多元配置资产,分散投资风险。 第二十六条 保险资金投资企业股权,应当遵守本办法及有关规定,确保投资项目和运作方式合法合规。所投企业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具有完备的经营要件。 第二十七条 保险资金投资企业股权,应当建立重大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机制。应急处理机制包括但不限于风险情形、应急预案、工作目标、报告路线、操作流程、处理措施等,必要时应当及时启动应急处理机制,尽可能控制并减少损失。 保险公司应当建立责任追究制度,高级管理人员和主要业务人员违反监管规定及公司管理制度,未履行或者未正确履行职责,造成资产损失的,应当追究其责任。涉及非保险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和主要业务人员的,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追究其责任。 第二十八条 保险资金投资企业股权,应当建立有效的退出机制。退出方式包括但不限于企业股权的上市、回购、协议转让及投资基金的买卖或者清算等。 保险资金投资企业股权,可以采取债权转股权的方式进入,也可以采取股权转债权的方式退出。 第二十九条 保险公司投资企业股权,应当要求投资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向本公司及相关当事人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信息披露至少包括投资团队、投资运作、项目运营、资产价值、后续管理、关键人员变动,以及已投资企业的经营管理、主要风险及重大事项等内容,重大事项包括但不限于股权纠纷、债务纠纷、司法诉讼等。 信息披露不得存在虚假陈述、误导、重大遗漏或者欺诈等行为。投资机构应当对信息披露的及时性、准确性、真实性和完整性承担法律责任。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保险公司进行重大股权投资,应当向中国保监会申请核准,提交以下书面材料: (一)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投资决议; (二)主营业务规划、投资规模及业务相关度说明; (三)专业机构提供的财务顾问报告、尽职调查报告和法律意见书; (四)投资可行性报告、合规报告、关联交易说明、后续管理规划及业务整合方案; (五)有关监管部门审核或者主管机关认可的股东资格说明; (六)投资团队及其管理经验说明; (七)附生效条件的投资协议,特别注明经有关监管机构或者部门核准后生效; (八)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内容。 中国保监会审核期间,拟投资企业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要求保险公司停止该项股权投资: (一)出现或者面临巨额亏损、巨额民事赔偿、税收政策调整等重大不利财务事项; (二)出现或者面临核心业务人员大量流失、目标市场或者核心业务竞争力丧失等重大不利变化; (三)有关部门对其实施重大惩罚性监管措施; (四)中国保监会认为可能对投资产生重大影响的其他不利事项。 重大股权投资的股权转让或者退出,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报告,说明转让或者退出的理由和方案,并附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相关决议。 第三十一条 保险公司进行非重大股权投资和投资基金投资的,应当在签署投资协议后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报告,除提交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三)、(六)、(八)项规定的内容外,还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董事会或者其授权机构的投资决议; (二)投资可行性报告、合规报告、关联交易说明、后续管理方案、法律意见书及投资协议或者认购协议; (三)对投资机构及投资基金的评估报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