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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发文字号】 保监发[2010]79号
【颁布时间】 2010-09-01
【实施时间】 2010-09-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09562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5页 保险资金投资股权暂行办法

[接上页]
中国保监会发现投资行为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本办法规定的,有权责令保险公司予以改正。
  
  第三十二条 保险公司投资企业股权,应当于每季度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和每年3月31日前,分别向中国保监会提交季度报告和年度报告,并附以下书面材料:
  (一)投资情况;
  (二)资本金运用;
  (三)资产管理及运作;
  (四)资产估值;
  (五)资产质量及主要风险;
  (六)重大突发事件及处置;
  (七)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内容。
  除上述内容外,年度报告还应当说明投资收益及分配、资产认可及偿付能力、投资能力变化等情况,并附经专业机构审计的相关报告。
  
  第三十三条 投资机构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就保险资金投资股权投资基金的情况,向中国保监会提交年度报告。
  
  第三十四条 托管机构应当于每季度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和每年3月31日前,就保险资金投资企业股权和投资基金情况,分别向中国保监会提交季度报告和年度报告,并附以下材料:
  (一) 保险资金投资情况;
  (二) 投资合法合规情况;
  (三) 异常交易及需提请关注事项;
  (四) 资产估值情况;
  (五) 主要风险状况;
  (六) 涉及的关联交易情况;
  (七) 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内容。
  
  第三十五条 中国保监会制定股权投资能力标准,保险公司和相关投资机构应当根据规定标准自行评估,并将评估报告提交中国保监会。中国保监会将检验并跟踪监测保险公司和相关投资机构的股权投资能力。
  中国保监会可以根据市场需要,适当调整投资比例、相关当事人的资质条件和报送材料等事项。保险资金投资企业股权的相关当事人向中国保监会报送的相关材料,应当符合监管规定,并对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三十六条 中国保监会依法对保险资金投资企业股权进行现场监管和非现场监管,必要时可以聘请专业机构协助检查。
  保险公司投资企业股权,出现偿付能力不足、重大经营问题、存在重大投资风险,或者可能对金融体系、金融行业和金融市场产生不利影响的,中国保监会应当采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停止投资业务、限制投资比例、调整投资人员、责令处置股权资产、限制股东分红和高管薪酬等监管措施。保险公司投资企业股权后,不能持续符合第九条规定的,中国保监会应当责令予以改正。
  违规投资的企业股权资产,中国保监会按照有关规定不计入认可资产范围。突发事件或者市场变化等非主观因素,造成企业股权投资比例超过本办法规定的,保险公司应当在3个月内,按照规定调整投资比例。保险资金投资企业股权的资产评估标准、方法及风险因子的规则,由中国保监会另行规定。
  
  第三十七条 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主要业务人员在职期间或者离任后,发现其在该公司工作期间,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规定投资企业股权的,中国保监会将依法追究责任。
  投资机构和专业机构参与保险资金投资股权活动,存在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规定行为的,中国保监会有权记录其不良行为,并将有关情况通报其监管或者主管部门。情节严重的,中国保监会将责令保险公司停止与该机构的业务,并商有关监管或者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保险公司不得与列入不良记录名单的投资机构和专业机构发生业务往来。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符合本办法第九条第(一)、(三)、(七)、(八)项规定,上一会计年度盈利,净资产不低于5亿元的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可以运用资本金直接投资非保险类金融企业股权。
  
  第三十九条 保险资金投资境外未上市企业股权,按照《保险资金境外投资管理暂行办法》和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执行。保险资金投资境内和境外未上市企业股权及未上市企业股权相关金融产品,投资比例合并计算。
  保险资金投资基础设施类企业股权,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原有关保险资金投资股权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规定为准。
  未经营保险业务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其本级自有资金投资的范围和比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和修订,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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