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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发文字号】 国人口发[2009]76号
【颁布时间】 2009-10-16
【实施时间】 2009-12-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09773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人口计生委关于印发《人口和计划生育系统区划代码应用管理规范》的通知(2009修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口计生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口计生委,委机关各单位,各直属、联系单位:
  
  统一、规范的区划名称及代码是人口和计划生育信息化建设的重要基础,是实现各地之间、各部门之间信息共享的基本条件。为积极、稳妥、扎实地推进这项工作,2007年以来,我委按照《人口和计划生育系统区划代码应用管理规范(试行)》(国人口发〔2006〕153号)要求,在各级人口计生部门的努力下,开展了全国区划代码的两次全面清理和四次集中变更,在加强部门信息资源共享的基础上,建立了一套人口计生系统区划代码规范,也初步形成了一套区划代码维护机制。随着人口宏观管理与决策信息系统(padis)全面投入应用,依托padis构架全国信息化平台的条件基本成熟。我委将原有全国区划代码管理信息系统移至padis平台,并扩充其功能,将全国统一、规范的区划代码体系与padis各类业务系统应用整合为一体。
  
  为此,在征求各地意见的基础上,结合两年实践,我委对《人口和计划生育系统区划代码应用管理规范(试行)》进行了全面修订,现将新修订的《人口和计划生育系统区划代码应用管理规范》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工作实际,认真贯彻实施。
  
  
人口计生委
  
  二○○九年十月十六日
  
  

  
  
全国人口和计划生育系统区划代码应用管理规范
  
  (二○○九年十月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国人口计生系统区划代码(以下简称“区划代码”)的应用,促进跨区域、跨部门信息资源共享,深化信息化建设与应用,根据现有的国家标准,参照民政、统计等部门的有关规定,结合人口计生系统的实际,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遵循“统一标准、统一管理、资源共享、分级负责”的原则,建立人口计生系统区划代码编制、维护及应用管理制度。
  
  第三条 本规范所指区划代码包括县及县以上区划代码和县以下区划代码(含国家正式行政区划代码及人口计生系统区划代码)两部分。
  
  县及县以上区划代码的编制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区划代码》国家标准(gb/t2260)最新版本为依据;县以下区划代码的编制,参照《统计上使用的县以下行政区划代码编制规则》(国统字〔2000〕64号文)和《民政统计代码编制规则》(民发〔2002〕170号)。确因工作需要编制的人口计生系统专用代码,按照《人口计生系统区划代码编制规则》(见附件1)赋码。
  
  第四条 本规范适用于全国各级人口计生部门区划代码的应用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五条 国家人口计生委发展规划与信息司负责全国人口计生系统区划代码规范化工作的归口服务与协调。制定修订相关的管理与技术规范;依托人口宏观管理与决策信息系统平台(以下简称“padis”,网址:http://www.padis.net.cn),建立全国人口计生系统区划代码中心数据库及全国人口计生系统区划代码管理信息系统(以下简称“全国区划代码管理信息系统”);指导、检查和评估全国人口计生系统区划代码的应用和管理情况;协调相关部门,协商解决区划代码共享工作中的有关问题。
  
  中国人口与发展研究中心负责全国区划代码管理信息系统的运行及维护,提供相应的技术支持。
  
  第六条 省级人口计生部门统一负责组织本省(区、市)范围内人口计生区划代码变更、审核、维护和对相关人员的培训;发展规划与信息处负责协调相关业务处室,指导开展区划代码在各项业务系统中的统一应用;及时解决区划代码规范与应用工作中出现的问题,确保辖区内应用的区划代码与全国人口计生系统区划代码中心数据库相一致。
  
  地级人口计生部门负责协助省级人口计生部门,具体督促、指导辖区内区划代码维护和应用工作。
  
  县级人口计生部门负责按照统一的规范和要求,维护、应用辖区内县以下的区划代码。
  
  第七条 各级人口计生部门由发展规划与信息处(科、室)负责区划代码归口管理工作。
  
  第八条 各级人口计生部门要加强与同级民政、统计等部门的协调与沟通,促进本辖区内区划代码共享工作。
  
  
第三章 区划代码的编制

  
  第九条 对于县及县以上正式行政建制单位,一律采取国家标准规定的行政区划全称和代码。凡与国家标准不一致的,省级人口计生委要以书面形式陈述原因并报国家人口计生委发展规划与信息司备案。乡及乡以下正式行政建制单位可参考民政、统计等部门的代码进行编码;若民政、统计等部门编码有误或变更滞后,可按照《人口计生系统区划代码编制规则》(见附件1)赋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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