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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3.有专人管理基建、生产运行、技术设备、物资、安全生产等资料和档案; 4.有健全的安全事故抢险预案和安全评价机构出具的安全评价报告,并且达到安全运行的要求; 5.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自有产权钢瓶和残液回收装置。 (二)经营性燃气供(加)气站(点) 1.有符合《城镇燃气设计规范》的经营场所; 2.有稳定和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 3.有24小时开通的服务电话; 4.有健全的燃气事故处置应急预案。 燃气企业、燃气供(加)气站(点)的经营许可以及年审,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贵州省燃气管理条例》和本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取得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资质证书,并且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从事安装、维修活动。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具备燃气器具安装、维修资质的企业名单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燃气企业、燃气供(加)气站(点)、燃气器具安装维修许可等有关事项,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 第十八条 严禁伪造、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许可证》。 第十九条 燃气器具、燃气泄漏安全保护装置应当经过依法设立的检测机构的产品质量检测。燃气器具还应当经过气源适配性检测。 第二十条 燃气企业、燃气供(加)气站(点)、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企业变更法定代表人、经营场所及名称的,应当向原经营许可证颁证单位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一条 燃气企业提供供气服务,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服务营业场所公示业务流程、服务项目、服务承诺、收费标准和服务受理、报修投诉电话等内容; (二)对用户进行安全用气、节约用气、事故应急处置基本知识的宣传,指导用户安全用气,对用户的燃气设施以及燃气器具的安装、使用情况定期进行免费安全检查; (三)建立健全用户服务档案,向用户提供供气使用凭证; (四)不得擅自暂停供气或者降低燃气压力。因施工、检测等情况需要暂停供气或者降低燃气压力,应当在3日前通过公告等方式告知用户,暂停供气或者降低燃气压力时间超过24小时或者涉及3000户以上用户的,应当报告燃气行政主管部门; (五)建立健全燃气质量检测制度,确保供应的燃气质量、压力和气瓶的充装重量符合标准; (六)24小时接受用户报修,并且按照其承诺时限或者约定时间及时派人到现场维修。情况紧急时,应当先行告知用户须采取的应急措施,并且立即派人到现场处理; (七)到用户处抄表、送气,安装、检修燃气设施、燃气器具以及进行安全检查,应当出示工作证,佩戴标志,文明服务。 第二十二条 燃气用户有权对燃气质量、计量、价格、服务等事项向燃气企业、燃气供(加)气站(点)查询,也可以向建设、质监、价格和工商等有关部门投诉,有关部门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将查处情况告知投诉人。 第二十三条 燃气供气站(点)禁止下列行为: (一)超量存放重瓶; (二)在重瓶存放间设置产生明火的设施和检修器具; (三)销售未加封口套的重瓶;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四条 下列人员应当经过安全培训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 (一)燃气企业、储配站负责人、专业技术人员、运行管理人员、安全管理人员; (二)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人员; (三)燃气供(加)气站(点)的管理、操作人员; (四)燃气非居民用户的主要管理人员、操作人员。 第二十五条 燃气用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使用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不符合气源适配性要求的燃气器具; (二)委托无燃气器具安装维修资质的单位以及无燃气器具安装维修资格的人员安装维修燃气器具; (三)损坏燃气设施或者擅自拆卸、安装、改装燃气设施; (四)进行危害室内燃气设施安全的装饰、装修活动;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存放和使用燃气; (六)其他危及公共安全的用气行为。 第二十六条 燃气用户使用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不符合气源适配性要求的燃气器具、委托无燃气器具安装维修资质的单位以及无安装维修资格的人员安装维修燃气器具或者依据本条例应当安装燃气泄漏保护装置未安装的,燃气企业应当提出改正意见,用户拒不改正,危及使用安全的,燃气企业可以中止供气。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