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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一)不按照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期限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审批的; (二)不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 (三)不及时查处违法行为或者包庇、纵容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燃气,是指人工煤气、液化石油气、天然气以及其他民用燃气(不含沼气); (二)燃气设施,是指气源生产厂以外的贮配站、接收站、门站、供(加)气站以及各种燃气管道和附属设施、调度系统、调压站、调压箱(柜)、调压器、安全保护装置、燃气储罐、瓶等; (三)燃气输配干管,是指从燃气气源地或输配场站向城市供气区域管网输送燃气的主干管道,以及城市供气区域的环状配气干管; (四)燃气工程,是指燃气设施的新建、扩建、改建工程; (五)燃气企业,是指生产、储运、输配、供应燃气的企业,包括管道燃气企业、瓶装燃气企业; (六)燃气自管供气单位,是指非营业性燃气供应单位; (七)燃气器具,是指燃气灶具、热水器、采暖器等生活燃具; (八)重瓶,是指按照规定重量充装了液化燃气的钢瓶。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1994年9月28日贵阳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1994年11月29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的《贵阳市城市燃气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