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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1.土地使用者违反出让合同规定,被依法解除出让合同的; 2.政府实施优先购买权购买的土地; 3.因单位搬迁、改制、破产、产业结构调整或者其他原因调整出的国有土地; 4.填埋、撤坡、滩涂围垦整理出的国有土地; 5.由于政府原因致使国有土地出让合同无法履行,受让人提出解除出让合同的土地; 6.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无力继续开发且不具备转让条件的土地; 7.因实施城市规划和城市旧区改造需动迁整理的土地; 8.农村集体土地征收后撤村、撤村民小组剩余的土地; 9.其它应当有偿收购的土地。 (三)依法征收的集体土地: 1.列入征收计划的集体土地; 2.闲置的集体建设用地; 3.其它可依法征收的集体土地。 第九条 土地储备按下列程序实施: (一)国有土地储备: 1.由市人民政府下达储备土地的《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公告》,明确拟储备土地的位置、面积、办理安置补偿事宜的期限、地点等事项; 2.由市房屋搬迁管理机构组织区搬迁服务机构对拟储备的土地进行调查核实,提出土地储备资金使用计划,经市财政部门核查,报市土地储备委员会批准后,由市财政部门筹集资金按照土地储备资金使用计划拨付; 3.由市房屋搬迁管理机构组织区搬迁服务机构与原土地使用权人和房屋所有权人依法签订安置补偿协议,依法组织实施搬迁; 4.原土地使用权人的土地使用证和房屋产权证注销后,区搬迁服务机构负责地上建(构)筑物及其它附着物的拆除和清理工作,由市土地储备管理机构验收后,市财政部门与区人民政府进行费用结算,储备的土地纳入土地储备库。 (二)集体土地储备: 1.由国土资源部门组织区人民政府按照征收集体土地规定的程序实施集体土地征收工作; 2.负责组织区搬迁服务机构对拟储备地块进行实物量调查,测算征收集体土地所需费用,提出土地储备资金使用计划,经市财政部门核查后,报市土地储备委员会批准; 3.组织区搬迁服务机构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以及其他土地使用人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并实施搬迁; 4.负责土地储备验收,进行费用结算,储备的土地纳入土地储备库。 第十条 土地储备资金来源: 1.由市财政拨款; 2.由担保机构担保,以储备机构为融资主体,进行融资; 3.以储备的土地抵押,进行融资; 4.市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借贷资金; 5.市土地储备管理机构运营后的增值资金,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部分或全部充实土地储备资本金。 第十一条 土地储备资金主要用于下列支出: 1.土地收回、收购、置换及前期工作支出; 2.征收集体土地及前期工作支出; 3.储备土地供应前的整理支出; 4.储备土地的经营、开发利用支出; 5.贷款利息支出; 6.其它有关储备土地的费用支出。 第十二条 市土地储备管理机构对储备的土地可申请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开发立项、建设用地规划条件设计。 第十三条 在土地储备期间,市土地储备管理机构可以依法将储备的土地出租、抵押或临时经营利用。储备土地的临时利用不得影响市容环境,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它附着物。 第十四条 市土地储备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对储备土地按照供地要求进行前期开发。 第十五条 储备地块按照市土地储备委员会审定的出让价格依法进行挂牌、招标和拍卖。土地出让后的收益全额上缴市财政,经市土地储备委员会批准按照一定比例分配到市、区财政,作为土地储备资金和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资金。 以划拨方式取得储备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人应当向土地储备管理机构支付土地储备、整理、管理等成本费用。 第十六条 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对农村集体土地拟储备地块进行实物量调查;市规划建设部门负责对国有土地拟储备地块进行实物量调查。 市财政部门会同监察、审计部门委托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对实物量调查结果进行核查,核查比例不得少于30%。 实物量调查结果与核查结果差额比例在±2%以内的,按照核查结果总额2‰对实物量调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予以奖励;实物量调查结果与核查结果差额比例在±5%以上的,由监察部门追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责任,并对核查部门按照差额部分50%的比例予以奖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