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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七条 实物量调查结果和核查结果应当在储备区域内公示7日以上,接受社会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实物量核查结果进行举报,经审计机关审计,核查结果与审计结果差额比例超过±2%的,对举报人予以适当奖励;核查评估机构按照委托协议,以差额部分5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公务员在土地储备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察部门根据情节给予下列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或者弄虚作假制造、办理和发放权属证明等各种证照、证明,给予记大过处分;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降级或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二)参与私建滥建或者利用职务之便为本人及他人谋取私利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三)组织或者参加聚众闹事,干扰和阻碍征地搬迁工作的,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四)不依法履行职责、贻误工作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土地储备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五)违反规定委托或者指定评估、搬迁、拆除等单位承担搬迁工作或者非法干预其业务,或者对其弄虚作假、出具虚假报告等未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损害搬迁当事人利益的,给予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六)实物量调查结果大于核查结果的比例超过5%的,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第十九条 本溪满族自治县、桓仁满族自治县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