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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最高人民法院
【发文字号】 法发[2009]26号
【颁布时间】 2009-04-27
【实施时间】 2009-04-27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1065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受理审查民事申请再审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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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审查申请再审案件,应当审查当事人诉讼主体资格的变化情况。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审查申请再审案件,采取以下方式:
  
  (一)审查当事人提交的再审申请书、书面意见等材料;
  
  (二)审阅原审卷宗;
  
  (三)询问当事人;
  
  (四)组织当事人听证。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经审查申请再审人提交的再审申请书、对方当事人提交的书面意见、原审裁判文书和证据等材料,足以确定申请再审事由不能成立的,可以径行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第十五条  对于以下列事由申请再审,且根据当事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足以确定再审事由成立的案件,人民法院可以径行裁定再审:
  
  (一)违反法律规定,管辖错误的;
  
  (二)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
  
  (三)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四)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五)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并经相关刑事法律文书或者纪律处分决定确认的。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决定调卷审查的,原审法院应当在收到调卷函后15日内按要求报送卷宗。
  
  调取原审卷宗的范围可根据审查工作需要决定。必要时,在保证真实的前提下,可要求原审法院以传真件、复印件、电子文档等方式及时报送相关卷宗材料。
  
  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可根据审查工作需要询问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
  
  第十八条  人民法院对以下列事由申请再审的案件,可以组织当事人进行听证: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第十九条  合议庭决定听证的案件,应在听证5日前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条  听证由审判长主持,围绕申请再审事由是否成立进行。
  
  第二十一条  申请再审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询问、听证或未经许可中途退出的,裁定按撤回再审申请处理。被申请人及原审其他当事人不参加询问、听证或未经许可中途退出的,视为放弃在询问、听证过程中陈述意见的权利。
  
  第二十二条  人民法院在审查申请再审案件过程中,被申请人或者原审其他当事人提出符合条件的再审申请的,应当将其列为申请再审人,对于其申请再审事由一并审查,审查期限重新计算。经审查,其中一方申请再审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的,人民法院即应裁定再审。各方申请再审人主张的再审事由均不成立的,一并裁定驳回。
  
  第二十三条  申请再审人在审查过程中撤回再审申请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二十四条  审查过程中,申请再审人、被申请人及原审其他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出具调解书且能够确定申请再审事由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并制作调解书。
  
  第二十五条  审查过程中,申请再审人或者被申请人死亡或者终止的,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申请再审人有权利义务继受人且该权利义务继受人申请参加审查程序的,变更其为申请再审人;
  
  (二)被申请人有权利义务继受人的,变更其权利义务继受人为被申请人;
  
  (三)申请再审人无权利义务继受人或其权利义务继受人未申请参加审查程序的,裁定终结审查程序;
  
  (四)被申请人无权利义务继受人且无可供执行财产的,裁定终结审查程序。
  
  第二十六条  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超过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期间的,裁定驳回申请。
  
  第二十七条  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申请再审事由成立的,一般应由本院提审。
  
  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审查的下列案件,可以指令原审法院再审:
  
  (一)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八)至第(十三)项事由提起再审的;
  
  (二)因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提起再审的;
  
  (三)上一级法院认为其他应当指令原审法院再审的。
  
  第二十九条  提审和指令再审的裁定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申请再审人、被申请人及原审其他当事人基本情况;
  
  (二)原审法院名称、申请再审的生效裁判文书名称、案号;
  
  (三)裁定再审的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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