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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一)对于正在审查批捕、审查起诉的刑事案件有关的控告、申诉,对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和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提出的控告,移送刑事检察部门处理。 (二)对于与正在查处中的经济、法纪犯罪案件有关的控告、申诉和属经济、法纪检察部门管辖范围的控告、检举,分别移送经济、法纪检察部门处理。 (三)在押服刑和管制、缓刑、假释、保外就医的犯人及其家属对判决或裁定不服,虽然人民法院复查驳回,仍有错误可能的申诉,以及对执行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违法活动和对监狱、看守所、劳改、劳教机关的违法活动的控告、检举,移送监所检察部门处理。 (四)对检察干警违纪的检举、控告,移送人事、纪检等部门处理。 第二节 分级负责制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的控告申诉检察部门查处控告、申诉案件,实行分级负责制。 第十七条 县(市、区、旗)人民检察院负责查办下列案件: (一)不服本院不批准逮捕、不起诉、免予起诉决定的申诉案件; (二)刑满释放人员不服基层人民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虽经法院复查,仍有错误可能的申诉案件; (三)上级机关和检察长交办的控告、申诉案件; (四)认为需要自己办理的控告、申诉案件。 第十八条 分(州、市、盟)人民检察院负责查办以下案件: (一)不服本院不批准逮捕、不起诉、免予起诉决定的申诉案件; (二)不服县(市、区、旗)人民检察院复查驳回的申诉案件; (三)刑满释放人员不服中级人民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虽然经法院复查,仍有错误可能的申诉案件; (四)上级机关和检察长交办的控告、申诉案件; (五)认为需要自己办理的控告、申诉案件。 第十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专门人民检察院负责查办或协助查办以下案件: (一)不服本院不批准逮捕、不起诉、免予起诉决定的申诉案件; (二)刑满释放人员不服高级人民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虽经法院复查,仍有错误可能的申诉案件; (三)不服分(州、市、盟)人民检察院复查处理的申诉案件和分(州、市、盟)人民检察院提请办理的案件; (四)上级机关和检察长交办的控告、申诉案件; (五)认为需要自己办理的重要控告、申诉案件。 第二十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负责查办以下案件: (一)不服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控告申诉检察部门复查处理的申诉案件; (二)刑满释放人员不服最高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经法院复查,仍有错误可能的申诉案件; (三)上级机关和检察长交办的控告、申诉案件; (四)认为需要自己办理的重大控告、申诉案件。 第三节 查办申诉案件程序 第二十一条 需要立案复查的申诉案件,应当以“有错误可能的”为原则,从以下五个方面加以考虑: (一)认定的主要犯罪事实是否可能有错误; (二)证据是否确实、充分; (三)定性是否准确,罪名是否确切; (四)刑事处罚是否恰当; (五)诉讼程序是否合法。 第二十二条 对申诉材料应迅速审查,认为需要复查的,由承办人填写案件处理呈批表,经控告申诉检察部门负责人或主管检察长批准后复查。 对批准复查的申诉案件,应当制订复查计划,确定需要查清的主要问题,以及复查的方法、步骤、措施和完成的时间等。 第二十三条 复查终结后,办案人员应制作结案报告,内容包括: (一)申诉的主要问题和主要事实; (二)查证的情况和结果; (三)复查处理的意见。 第二十四条 结案报告须经控告申诉检察部门集体讨论,认为可以结案时,应填写结案审批表,经控告申诉检察部门负责人批准后结案。重大的,改变原处理决定的案件应报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批准结案。 第二十五条 复查申诉案件结案的标准是: (一)案件的事实清楚; (二)证据确实、充分,案件性质能够认定; (三)有明确的结论和处理意见,并经领导审查批准。 第二十六条 复查刑满释放人员不服人民法院判决、裁定,虽经法院复查,仍有错误可能的申诉案件,一般应在九十天内办结。 复查不服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不起诉、免予起诉决定的申诉案件,一般应在六十天内办结。 第二十七条 结案处理,必须履行法律手续。 法院原判决、裁定正确的,驳回申诉,并制作驳回申诉通知书。原判决、裁定确有错误,需要纠正的,应制作改判建议书,建议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必要时经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决定,可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