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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最高人民检察院
【颁布时间】 1986-12-10
【实施时间】 1986-12-10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1142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3页 人民检察院控告申诉检察工作细则

[接上页]

  检察院原不批准逮捕、不起诉或免予起诉的决定是正确的,应予维持,驳回申诉。并制作驳回申诉通知书,发给申诉人,同时做好息诉工作。原决定确有错误,需要纠正时,应报请主管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批准。撤销原不批准逮捕、不起诉或免予起诉决定。需要追捕、追诉的,原则上移送原主管业务部门办理。
  
  第二十八条  上级控告申诉检察部门对下级控告申诉检察部门实行业务指导。
  
  第二十九条  上级检察院控告申诉检察部门,可代表本级检察院向下级检察院交办重要的控告、申诉案件。上级检察院交办的案件,下级检察院按内部分工或经检察长批示,由控告申诉检察部门或其他检察业务部门查办,承办单位应认真负责办理,并将查处结果主送上级检察院控告申诉检察部门。
  
  上级交办的案件,一般应在九十天内办结,逾期未能结案的,要上报办理情况并说明原因。
  
  第三十条  下级检察院上报的交办案件结案报告,上级检察院要认真审查。如发现事实不清、处理不当的,应提出意见,交下级检察院重新调查和复议,必要时可调卷审查、调人汇报或直接派人督促检查,协助办理。对确有错误而又坚持不改的,上级检察院可撤销下级检察院的原处理决定,并作出新的决定。
  
  第四节  查办控告案件程序
  
  第三十一条  办理控告案件,按照刑事诉讼法及人民检察院有关实施细则规定的立案标准和程序执行。
  
  第四章  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
  
  第三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控告申诉检察部门通过以下工作,积极参与社会治安的综合治理:
  
  (一)从群众控告检举中,发现和积极提供犯罪线索,配合打击经济犯罪和刑事犯罪斗争。
  
  (二)复查申诉案件,维护正确裁判、决定,纠正和建议改正冤假错案。办结后可进行必要的回访,巩固办案成果。对平反冤假错案后的善后工作,要协助有关部门落实政策,促进社会的安定团结。
  
  (三)对可能产生严重后果的控告申诉,进行疏导,宣传法制,缓解矛质,防止事态扩大、矛盾激化,避免酿成刑事案件。
  
  (四)开展法律咨询工作。对来信来访人提供必要的政策、法律咨询,指出解决问题的正确途径和法律程序,为民排忧解难。
  
  (五)结合办案,对有关部门和单位发出检察建议,预防违法犯罪。
  
  参与社会治安的综合治理,形式可以多样,要注重工作实效,正确行使职权。
  
  第五章  情况反映工作
  
  第三十三条  信访情况的综合反映,就是把群众来信来访和查办控告申诉案件中直接反映的各种问题,通过综合分析,加以整理,为领导正确估计形势,作出决断和解决问题,提供信息和参考材料。
  
  第三十四条  各级检察院都要建立健全信访情况反映制度,逐步形成信访信息渠道。要确定专人负责,并根据实际情况和需要,办好控诉申诉情况简报,要有重大信访情况的报告,综合情况的定期分析,倾向性问题的专题反映等。
  
  第三十五条  信访情况反映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信访数量、内容结构的变化情况和发展趋势以及原因的分析;
  
  (二)执行政策、法律中的情况和问题;
  
  (三)群众反映较多的社情动向;
  
  (四)突出的典型案例;
  
  (五)其他应该反映的问题。
  
  第三十六条  信访情况反映工作应注意以下问题:
  
  (一)坚持为党的中心工作服务,围绕党的中心工作进行;
  
  (二)反映情况要实事求是,注意真实性;
  
  (三)重大情况反映要及时,注意时效。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细则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批准施行。过去有关人民检察院处理控告、申诉案件的规定与本细则不相一致的,按本细则规定办理。
  
  第三十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可根据本细则的规定,结合本地区、本系统的实际情况,作出补充规定,并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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