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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商务部
【发文字号】 商务部公告2010年第54号
【颁布时间】 2010-09-09
【实施时间】 2010-09-10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12324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商务部公告2010年第54号--关于丙酮反倾销案韩国锦湖P&B株式会社倾销和倾销幅度期中复审裁决的公告

[接上页]
复审调查期间,没有利害关系方申请举行听证会。
  (五)问卷调查。
  2009年9月14日、2010年3月30日,调查机关向锦湖p&b化学株式会社发放了调查问卷和补充问卷,并在规定期限内回收了答卷和补充问卷答卷。
  (六)实地核查。
  为核实公司提交材料的完整性、真实性和准确性,调查机关组成反倾销复审实地核查小组,于2010年7月25日至31日对申请人韩国锦湖p&b化学株式会社及其日本关联公司进行了实地核查。
  核查期间,公司的财务人员、销售人员和管理人员接受了核查小组的询问,并根据要求提供了有关证明材料。调查机关全面核查了公司的整体情况、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国内销售情况、被调查产品出口销售情况、生产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成本及相关费用情况。对于实地核查中收集的证据材料和信息,调查机关进行了核对和确认。
  (七)披露。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五条和商务部《反倾销调查信息披露暂行规则》规定,调查机关向有关利害关系方披露了倾销及倾销幅度期中复审裁定所依据的基本事实,并给予利害关系方提出书面评论的机会。
  二、被调查产品和同类产品
  本次复审产品范围是原反倾销措施所适用于的产品,即丙酮。该产品归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税则号29141100。
  经审查及实地核查,韩国锦湖p&b化学株式会社对中国出口被调查产品和国内销售产品在物理化学特征、最终用途、可替代性和竞争性等方面没有实质不同。
  三、倾销和倾销幅度
  经复审调查,调查机关对韩国锦湖p&b化学株式会社的倾销及倾销幅度作出如下认定:
  (一)正常价值。
  公司主张复审调查期内韩国国内销售的被调查产品的同类产品与同期出口中国大陆的被调查产品完全相同。与原始调查相比,型号也未发生变化。经审查与实地核查,调查机关决定接受公司关于型号划分的主张。
  调查机关审查了公司在复审调查期内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国内销售情况。复审调查期内公司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国内销售数量占同期向中国大陆出口销售数量的比重大于5%,符合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数量要求。
  复审调查期内公司国内销售中存在关联及非关联销售。调查机关对公司国内销售中的关联交易进行了审查,认为该部分关联交易不属于正常贸易过程中的交易,因此在确定正常价值时排除了这部分关联交易。
  调查机关审查了该公司复审调查期内生产成本情况。该公司报告其生产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部分原材料为关联采购。经审查及实地核查,调查机关发现该公司原材料的关联购买价格可以反映正常市场交易状况,决定接受该公司填报的生产成本数据。
  调查机关审查了该公司复审调查期内费用分摊情况。关于财务费用,由于其中有部分收益和损失项目与被调查产品生产经营无关,调查机关决定将这部分数据从财务费用中排除。关于销售费用,该公司主张根据销售额比例分摊全部销售费用。经审查和实地核查,对于直接销售费用,调查机关决定按照公司实际发生的数额认定,对于间接销售费用,调查机关根据销售额比例进行分摊。在上述基础上,调查机关重新计算了公司的费用。
  根据重新计算后的数据,调查机关对公司国内销售交易是否存在低于成本销售进行了测试。复审调查期内,公司国内销售低于成本销售的数量占国内销售数量的比例超过20%。调查机关认为其中低于成本销售且不能在合理时间内收回成本的交易属于非正常贸易过程的交易,决定在计算正常价值时排除这部分交易。
  (二)出口价格。
  调查机关对公司复审调查期内对中国大陆出口的被调查产品销售进行了审查。公司通过两种渠道对中国大陆出口被调查产品,一种是通过非关联贸易商出口,另一种是通过位于第三国的关联公司出口。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对于公司通过非关联贸易商出口的交易,调查机关决定以公司销售给非关联贸易商的价格作为确定出口价格的基础;对于通过第三国关联公司向非关联用户的销售,调查机关决定以第三国关联公司向非关联客户的销售价格作为确定出口价格的基础。
  (三)调整项目。
  1、关于正常价值。
  调查机关在公平、合理的基础上对公司主张的国内销售价格调整项目进行了审查。
  经审查,调查机关决定接受公司提出的仓库至客户的内陆运费、包装费用、信用费用等调整项目的主张。关于售前仓储费用及工厂至仓库的运费,经过审查和实地核查,调查机关认为没有证据证明这部分费用会影响价格的公平比较,决定不予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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