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所在位置:法邦网 > 法律法规 > 法规浏览

管理我的法规库

哇,我可以拥有自己的法规库!

法规提交

如果您发现我们没有收录到的法规,您可以在此提交。提交后我们会即时把它收录上,感谢您参与维护我们共同的法规库。
【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青海省建设厅
【颁布时间】 2008-07-24
【实施时间】 2008-10-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12411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3页 青海省建设厅关于印发《青海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监理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的通知

[接上页]

  (一)授权委托书;
  
  (二)投标函;
  
  (三)监理大纲:包括质量、进度、投资控制目标及措施,安全监理措施,对重点、难点问题的监理方法、对策和措施;
  
  (四)拟派项目监理机构及监理人员情况一览表,应当由监理企业法定代表人签署拟派项目总监理工程师在本项目建设期间是否兼任其他工程项目的情况说明,并附项目监理人员简历、业绩及资格证明文件的复印;
  
  (五)用于工程的常规检测设备、工具一览表或委托有关单位进行检测的协议;
  
  (六)监理费报价;
  
  (七)监理业绩及社会信誉;
  
  (八)如采用联合监理形式投标的,应提供联合监理协议书;
  
  (九)招标文件要求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五条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要求的方式和金额,将投标保证金或者投标保函提交招标人。
  
  投标人在投标有效期内撤回其投标文件的,其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
  
  第二十六条 投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将投标文件密封送达指定地点。在开标前,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开启投标文件。
  
  第二十七条 投标人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可以补充、修改或者撤回已提交的投标文件,并书面通知招标人。补充、修改的内容为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后送达的投标文件,招标人应当拒收。 投标截止时,投标人少于三个的,招标人应当依照本办法重新招标。
  
  第二十八条 投标人不得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禁止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牟取中标。投标人不得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
  
  
第四章 开标、评标和中标

  
  第二十九条 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规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进行,开标地点应当为招标文件中预先确定的地点。对于全部使用国有投资或者国有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监理招标,应当在有形建筑市场开标、评标和定标。
  
  开标、评标活动应当在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构等有关部门的监督下进行。开标由招标人主持,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
  
  第三十条 投标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应当参加开标会议。开标时,招标人应当查验投标人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或其委托代理人的授权委托书和身份证。
  
  第三十一条 开标时,由投标人的代表检查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经确认无误后,由有关工作人员当众拆封,宣读投标人名称、监理费报价和投标文件的其他主要内容。
  
  开标时,发现投标文件未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密封的,视为无效文件。开标过程应当记录,并存档备查。
  
  第三十二条 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委员会的组成方式及要求,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招标人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保证评标在严格保密的情况下进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影响评标的过程和结果。
  
  第三十四条 投标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评标委员会初审后按无效投标文件处理:
  
  (一)无单位盖章、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授权的代理人签章的;
  
  (二)未按规定的格式填写,内容不全或关键字迹模糊、无法辨认的;
  
  (三)投标人递交多份内容不同的投标文件,或在一份投标文件中对同一招标工程有多个报价的(但按招标文件规定提交备选投标方案的除外);
  
  (四)投标人名称与资格预审时不一致的;
  
  (五)未按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保证金的;
  
  (六)采用联合监理形式投标未附联合监理协议书的。
  
  第三十五条 对于无效投标文件,须经评标委员会半数以上成员确认。经评标委员会评审,认为有效投标文件的数量达不到规定要求的,招标人应当依照本办法重新招标。
  
  对于无效投标文件,招标人应当退还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并不允许其重新参加投标。
  
  第三十六条 评标委员会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方法和标准,由评标人员各自独立地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并对其评审结果签字确认。
  
  第三十七条 在评标中,评标委员会可以书面要求投标人对投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的内容作必要的书面澄清或者说明。投标人的澄清或者说明不得超出投标文件的范围或者改变投标报价、拟派主要监理人员等实质性内容。评标委员会不得利用澄清或者说明,要求投标人对上述实质性内容做出更改。
此法规有错误,我来纠正。请点击在此 提交错误内容或者您纠正的内容!
回到顶部

相关法规

查看更多
法规搜索:
法律法规  Copyright ©2007-2019 Fabao365.com 版权所有
|
京ICP备10210683号
|
京公网安备11010802013176号
|
客服电话:15811286610